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市X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上诉人唐x与被上诉人胡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了(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x是唐x的岳母,2011年4月13日7时许,原告胡x在赶龙门的路上,与丁x发生口角,胡x追到丁x的家去敲打丁x的院门,丁x叫起在家睡觉的女婿(本案被告唐x),胡x见唐x在家,转身就往龙门路上走,唐x追出院门,将胡x拦下,双方发生挽打,致胡x受伤。胡x于2011年4月13日至同月24日在江津区龙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顶局限性脑挫裂伤,2、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3、全某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产生医疗费3160.6元,误某900元(18天×50元/天,护某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790.60元。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此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无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护某不应主张,且金额主张过高,法院酌情100元/天为宜,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过高,法院酌情主张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唐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共计5790.60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唐x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被告唐x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唐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胡x追打唐x的岳母丁x引发纠纷,应减轻唐x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予改判。
胡x二审中未出庭、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x与丁x发生纠纷,唐x出于帮架致伤胡x,应负全某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主张的各种费用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