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某智、人民陪审员黄桥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7年原、被告结为夫妻,生育两个女儿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合,自1995年以来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02年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有些属实,家庭不和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数年来原告对家庭、小孩未尽抚养、照顾义务。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应适当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被告陈某于1987年10月相识恋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叶某芳,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叶某芳(叶某芳、叶某芳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由于原、被告性格的不合,导致夫妻关系紧张,1995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矛盾更加恶化。2002年3月被告陈某也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正月被告陈某及其女孩叶某芳、叶某芳出资在原告父叶某生1986年申请建房规划的宅基地(大地名井头门,小地名江边,四抵为:东抵始华巷,西抵南方屋,南抵江边,北抵付恩、始华屋)上建钢筋水泥住房一栋二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叶某和被告陈某同意离婚。
二、原告叶某同意补偿被告陈某x元,定于2011年
10月26日前付x元,剩下x元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某龙
审判员何某智
人民陪审员黄桥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