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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与白某、郭某丙、郭某丁、及郭某戊、郭某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女,1960年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丙,男,1985年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丁,女,1989年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郭某戊,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某、郭某丙、郭某丁、及一审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与郭某元形成了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郭某己、郭某戊形成承揽关系,郭某元参加施工是郭某己、郭某戊雇请的,与申请人无关;2、原审判决不公。郭某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某戊是在为郭某己、郭某戊工作,该两人应承担责任,申请人充其量只能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白某发表意见认为,郭某元是郭某己代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找的人,郭某己与郭某戊不是承包人,500元是工人干活的工资,交给郭某己,由其交给工人,干的是零活,不是承揽关系。有关郭某元在事发前晚上喝酒的证据是假的,该公司应承担责任,郭某元没有过失。

被申请人郭某丙发表意见认为,事故发生与郭某元喝酒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郭某元按照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修建胶池,提供劳务,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根据郭某元提供的劳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郭某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对郭某元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正确。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水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张小亮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恒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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