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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安塞加油站诉被告武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安塞加油站。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塞县X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某,男,30多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安塞加油站诉被告武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安塞加油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某,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合同,约定原告以赊销方式向被告经营的陕x、陕x两辆油罐车供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油,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油款。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公司今盛公司对账时,发现被告停止经营达半年之久,且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经核算,被告所经营的陕x号油罐车截止2010年6月份共欠原告油款x.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款x.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延长油田丰源实来总公司安塞加油站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陕x号油罐车累计加油x.7元,中途支付x元,尚欠x.7元。

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陕x、陕x俩辆油罐车供油,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油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油,截止2010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所挂靠的公司今盛公司对帐时发现,被告经营的陕x号油罐车累计欠油款x.7元,中途支付x元,尚欠油款x.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油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油款,属违约一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法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支付原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安塞加油站供油款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482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英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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