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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某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孙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骆某,被告孙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孙某驾驶的轿车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0.50元(包括急救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每天20元计算61天)、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元)、护理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7,680元(每月960元计算8个月)、伤残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4元、鉴定费1,600元中的118,890.50元;被告孙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在扣除交强险后余额21,134元中的40%即8,453.60元;被告孙某、孙某承担(略)费4,000元。

被告孙某、孙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如果被告的赔偿金额低于被告已支付的金额,要求原告返还钱款。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91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用认可4,000元。误工费7,680元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对于残疾的等级有异议,对于三期没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认可4,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54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大道北约500米处,原告驾驶无牌号的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某路人行横道,适遇被告孙某驾驶属被告孙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轿车沿某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苏x轿车车头撞击原告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苏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59,772.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9,821.75元、护理费1,849元、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X村某队某号。该户黄某乙系非农户口。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中医药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出院记录、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大学发票联、停工证明、营业执照、房东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略)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服务业发票发票联、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中医药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借条各2份,交通费发票3页,上海中医药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6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牌号苏x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治疗记载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9,772.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8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9元(20元/天×61天-691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元)、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0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118,28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8,280元的40%,计人民币3,312元由被告孙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张玉梅;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9,7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9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63,901.20元中的10,000元;余款53,901.20元的40%,计人民币21,560.48元由被告孙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

三、被告孙某、孙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被告孙某、孙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600元、(略)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5,600元的40%,计2,240元;

五、上述条款被告孙某、孙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31,112.48元,扣除被告孙某、孙某支付的医药费59,821.75元、护理费1,849元、现金5,000元,共计66,670.75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孙某人民币35,558.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孙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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