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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大寨乡大寨村第一、二、三、四、五、六、十村民小组诉滑县人民政府及滑县大寨乡供销合作社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赵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乡X村第十村X组。

负责人赵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滑县X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滑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赵某己、张某庚,组长。

原审原告滑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赵某辛,组长。

原审原告滑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赵某壬,组长。

原审原告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赵某癸,组长。

滑县X乡X村第一、二、三、四、五、六、十等七个村X组诉滑县人民政府及滑县X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寨供销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07年8月6日经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七个村X组的诉讼请求。第一、六村X组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因与大寨供销社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2007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7)安行终字第X号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7月2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安行检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8)滑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判决。滑县X乡X村第二、三、十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三、十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二、三、十村X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国庆、赵某戊,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咏冰,大寨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函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1977年,根据当时形势需要,为发展和繁荣大寨经济,经原滑县大寨人民公社革委会、原大寨大队革委会协调,大寨供销社在大寨村村北即现在的道大路南,以每亩6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寨村原第一、二、三生产队的25.2亩土地作为养猪场,后改建为棉花收购加工厂和食用油加工厂,一直持续经营。争议宗地南边长200.7米,北边长151.8米,西边长122.6米,东边长19.2米,面积25.2亩,北边为道大路,东、南、西均为耕地,各方多年来对争议宗地的面积及四至无有争议。2004年3月2日,第三人大寨供销社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滑县人民政府向大寨供销社颁发了滑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滑县政府依法定职权为第三人大寨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或违法之处。在四邻签字等颁证程序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其颁证行为在总体上具有合法性。滑县人民政府鉴于大寨供销社对争议宗地已连续使用27年并已向大寨村民委员会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为大寨供销社颁发土地使用证书,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历史沿革和现实情况。滑县X乡X村第一、二、三、四、五、六、十村X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宣判后,第一、六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大寨村委会及第一、二、三、四、五、六村X组与大寨供销社达成协议,第一、六村X组以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撤回上诉。第二村X组长张保平被罢免,现任组长为张某甲。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一、滑县政府依职权为第三人大寨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四邻签字等颁证程序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鉴于大寨供销社对争议宗地已连续使用27年,并已向大寨村民委员会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其颁证行为在总体上具有合法性。二、再审中,原审原告针对该宗土地权属出具的现村委证明与原村委证明相矛盾,现村委的意见不能否定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原审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中,提交的证据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补充收集的,理由不足。综上,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照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判决。

第二、三、十村X组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一审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后填充的证据,非当时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证明效力;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大寨供销社对争议宗地一直无偿使用,没有向村X组购买,在农村税费改革前后该宗地的农业税及现在的种粮补贴一直由上诉人村X组群众承担和享有;三、一审审理期限最少6个月,超过法定的3个月审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撤销滑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过勘查、丈量、调查、审查、公告、审核批准等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为第三人颁发的使用证书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大寨供销社述称,一、赵某乙及大寨村委会为抗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是法定意义的新证据,证明内容与其他原始证据矛盾不一,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明形式有重大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更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二、张某甲不是依法产生的小组长,其诉讼行为无效;三、答辩举证期法定节假日顺延,政府提交证据依据不超法定期限;登记造册表等证据并非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土地登记表中,村委会盖章足以证明四邻无异议,个别村民签名或按手印只是进一步证实,不影响本案的正确性。四、案涉土地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并非归各小组所有,村委会有权处分。大寨村委会为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合法有效。公正协议依法存在的前提下,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与一审判决。

原审及再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大寨供销社从1977年始至发证时止对争议宗地已连续使用27年,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大寨供销社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2004年4月3日,滑县人民政府向大寨供销社颁发的滑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大寨供销社继续使用该宗地的确认。上诉人称该宗地系村X组集体所有非国有土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补充收集,经本院审查,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即已存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称再审超过法定的3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经查,依滑县人民法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函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及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X乡X村第二、三、十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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