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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岁。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7日夜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郭宝玉、杨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经预谋,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将南郊黄金海岸对面一移动手机店门撬开,盗窃手机后三人分赃,销赃后钱被挥霍掉,被盗手机有六部有鉴定价值,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1年1月2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郭宝玉(已判刑)窜至本市X街一院内,盗窃威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郭宝玉、杨某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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