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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83号被告人覃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9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望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4月15日由望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胜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与覃某窜至望城县X镇“新一佳”超市门口,见该处停放着摩托车,由覃某望风,覃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锁,将被害人钟某、张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1台“力帆125-3型”男式摩托车和1台“幸福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覃某与覃某骑着所盗摩托车至望城县X镇湘江重建地一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至网吧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望城县公安局星城派出所巡逻干警抓获,同年6月2日经望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未及时到案,2011年4月15日执行逮捕。经物价鉴定:被盗“力帆125-3型”男式摩托车价值1104元,被盗“幸福125型”女式摩托车价值6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覃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张某某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覃某的陈述;证人钟某、许某、刘某证言;被告人覃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电瓶购进发票、上海立马电动车销售票;新一佳超市提供盗窃电动车的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与他人相互纠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覃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李胜贤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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