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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润泰消防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润泰消防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润泰消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己于2000年上半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1月15日,陈某己和工友在2米高的平台抬旧设备时,不慎受伤。为此,陈某己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作出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经该仲裁委裁决陈某己与润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润泰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己于2000年上半年进入原告润泰公司。原、被告双方均符某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陈某己虽未与润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某己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安排,原告并按月发放被告工资,陈某己在工作中受伤,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陈某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润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润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某客观事实,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也从未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润泰公司以未与被上诉人陈某己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己从2000年上半年进入润泰公司工作,并在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某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黄志英

二○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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