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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X镇大桥湾完小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X镇大桥湾完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X镇大桥湾完小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祁阳县X镇大桥湾完小不服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祁阳县X镇大桥湾完小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与被上诉人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祁阳县X镇大桥湾完小一次性赔偿付某丙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不含前期已赔付某丙款项)。此款已当场给付某丙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付某丙负担405元,祁阳县X镇大桥湾完小负担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祁阳县X镇大桥湾完小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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