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何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何某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何某丁,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何某戊,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何某己,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系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哥哥。
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系何某戊之妻。
被告:刘某庚,男,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
被告:赵某,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自某职业。系赵某的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蓓,系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诉被告刘某庚、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钟某某,被告刘某庚,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刘某庚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湖南省永兴县X镇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9时55分,当车行至S212线83km+452m处,遇行人何某朵在道路上行走,驾驶人刘某庚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行人何某朵撞倒,驾驶人刘某庚与车主赵某当时某未立刻报警,也未及时某打120抢救伤者,从而造成何某朵受伤后经郴州市一九八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刘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朵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六原告的父亲何某朵于1999年至死亡时某直在广州市居住生活,长达十三年之久,此次回金龟系探亲小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父亲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在何某朵死亡后,即未吊唁死者,也未安慰死者家属,对原告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保险公司也迟迟不给予理赔。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220元(18844元×5年)、死者的丧葬费15240元(2540元×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差旅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19286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赔偿死亡赔偿金119489元、误工费10000元、死者的丧葬费15240元、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差旅费1775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245885元。
被告刘某庚辩称: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处理。
被告赵某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中的标准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请求法庭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度,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3、对于超出答辩人应付的部分及答辩人先行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了相关保单以后,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险部分,应当先由投保人即实际车主在履行完赔付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而不是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按照现有证据来看,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等程序性的支出。
被告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从事个体运某,是分期付款的购车人与实际车主,车辆交付后,该车的行驶、运某、管理、收益处分权,均由赵某豪享有。车辆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这是由于分期付款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故原告的损失应向购车人赵某主张,与答辩人无关。2、赵某作为实际车主,在从事运某营利时某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任何某果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主观上不具有任何某失及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任何某法行为,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车辆的实际运某和收益均在赵某豪的控制之下,故赔偿应由赵某自某承担。且赵某已写下声明,表示其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事故赔偿愿意独立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交通事故赔偿之间没有任何某关联,原告错列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某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驾驶人刘某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朵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疗养院政治处证明,拟证明该院现役干部何某己的父亲何某朵自1999年6月以来一直随女儿居住,地址是广州市广州大道北X号。
证据3、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何某朵自1999年到女儿何某己家居住,去年农历12月3日回金龟老家过春节。
证据4:交通费、燃油费等票据计2108元,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何某朵交通事故案所花的部分费用差旅费,还有部分交通费票据因为准备时某不足,原告未全部收集齐全。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刘某庚对原告的1、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应该由受害人居住地当地派出所暂住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相关的公安机构的户籍科出具,同时某应结合何某朵1999年到广州居住的暂住证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4中的车票部分无异议,对其中的加油费发票有异议,且只认可实际发生的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应该由居住地当地派出所暂住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相关的公安机构的户籍科出具,还应结合何某朵1999年到广州居住的暂住证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4对于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但交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按照国务院令第X号的有关规定,处理事故的计算人数不得超过3人。被告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须与暂住证相佐证。本院认为,证据2、3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据间能相互衔接印证,可以反映本案事实,经审核审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上有实际发票为凭,能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往返地点、时某、次数相符合,虽包含部分自某车燃油费,但其发生时某吻合、数额比较合理,能与原告进出高速公路的缴费凭据相互印证,确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二)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某者责任险各二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存在法律保险的合同事实。
证据2、刘某庚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拟证明机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刘某庚符合驾驶上路条件,是合法驾驶员。
证据3、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已赔偿给原告现金45000元。
原告、被告刘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三)被告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下列证据:
证据1、赵某的声明,拟证明赵某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事故赔偿赵某愿意自某承担责任,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无关,不负连带责任。
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拟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协议,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
针对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刘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赵某对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对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赵某的声明,是赵某对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意愿,可以反映出赵某是实际车主,但赵某愿意自某承担责任的声明,作为当事人陈述的声明能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上的文字记载真实,能与购车人赵某豪的庭审陈述内容相一致,结合本案中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文字记载,本院对被告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刘某庚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湖南省永兴县X镇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9时55分,当车行至S212线83km+452m处,遇行人何某朵在道路上行走,驾驶人刘某庚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行人何某朵撞倒,造成行人何某朵受伤后经郴州市一九八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3月15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驾驶人刘某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朵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刘某庚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准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鲁x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鲁x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也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5日0时某至2012年10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0年10月14日,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与赵某豪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载明: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总价款计310000元,付款时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在合同期内,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由赵某,赵某在车辆使用期间造成他人损失的,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某任。合同期满赵某付清全部车款后,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刘某庚为赵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某庚正受雇于赵某豪,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某业务。刘某庚驾驶时某备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是保险合同项下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何某己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疗养院现役军人干部,受害人何某朵自1999年6月以来一直随女儿何某己居住在广州市广州大道X号。2012年春节期间,受害人何某朵返回湖南省永兴县X村老家小住。2012年3月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遇害身亡。何某朵共生育有六名子女,为本案的六原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先行赔付给原告方赔偿款4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肇事车辆鲁x牵引车和鲁x半挂车申请了财产保全,交诉讼保全费2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某朵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死者近亲属带来不可消弭的痛苦,作为死者亲属的六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机动车辆分期付款是指出售方与购车方约定由购车方先行占有、使用车辆,其购车款分期向出售方支付,在付清所有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仍由销售方保留。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出售者保留车辆所有权,是为了保证让购车者能够按时某款,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上车辆的占有、使用等运某支配权以及车辆的运某收益都属于购车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某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某合同并使用该车运某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运某支配和运某利益理论,作为出卖方的临沂市正通运某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庚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被雇佣人员的刘某庚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工作时某发生交通事故,其车主和雇主赵某应对其驾驶行为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一、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及标准:受害人何某朵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市,其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与经常居住地的当地居民并无区别,故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此交通事故,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受害人何某朵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对原告要求依据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采信。受害人何某朵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某龄82岁,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9489元(广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23897.8元×5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湖南省国民经济统计公报,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丧葬费计15240元(2540元×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误工费根据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虽本案原告仅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只有2108元,但结合事发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考虑到死者的子女较多、分居各地且各项费用均已实际发生等现实因素,本院酌情核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500元、住宿费为4500元、误工费为4000元,合计1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何某朵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系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项目总额为人民币196729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某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某者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某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本案肇事牵引车和半挂车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均为有效成立的合同,保险公司收取了主、挂车两份强制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则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构成两份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故主、挂车形成一个整体,为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主、挂车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某者责任险,牵引车和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两份交强险限额即为220000元,原告的合理赔偿总额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共计196729元。基于赵某已经先行赔付45000元的事实,赔偿款应相应抵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51729元,余款45000元赵某可通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牵引车、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151729元(付款至原告何某甲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何某甲账号为:18-(略)),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2元,减半收取2078.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某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某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某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某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某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