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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本村村民王XX在本村X街上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甲将王XX的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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