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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强某甲、马某、强某波、强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诉被告强某甲、马某、强某波、强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撤回对马某,强某波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强某甲、强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甲、强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强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强某乙和强某波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15.30%,贷款日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强某甲、强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x.73元及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罚息及此后的利息仍要求清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强某甲未予辩状。

被告强某乙未予辩状。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强某甲、强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两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上证明被告强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强某乙和强某波作为连带担保人为强某甲担保的事实。

被告强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强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强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强某乙和强某波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强某甲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15.30%,贷款日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贷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强某乙和强某波为被告强某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另查明,被告强某甲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截止2010年12月31日,还下余本金x元以及利息1454.73元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由于被告强某甲、强某乙未到庭,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强某甲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强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强某甲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强某甲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某乙作为被告强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强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强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某甲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1454.7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强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强某甲、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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