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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在“乐天”幼儿园因琐事发生纠纷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郑某某将房某某推倒,致使房某某左上肢受伤。经鉴定,房某某之损伤目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对民事部分做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房某某、段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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