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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诉杨某某、渤海保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8岁。

原告董某某,女,54岁。

原告刘某乙,女,2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齐,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54岁。

被告杨某某,男,32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渤海保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齐、刘某丙、被告杨某某、渤海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下午5时,原告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X乡X路段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从后面将原告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撞翻,导致刘某甲及乘车的董某某、刘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周口公司买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美容费、后续治疗费、三轮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已给付原告方x元赔偿费,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应先由渤海保险周口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x.05元;董某某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x.41元;刘某乙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48.93元。现刘某甲仍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董某某仍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鉴定董某某的腰部伤残程度为七级,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损评估价为2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董某某的母亲董某氏90岁,需其子董某杰和原告董某某两人共同抚养;董某某的次子刘某申14岁,需原告董某某及其丈夫刘某丙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中共给付三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淮阳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周口公司买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杨某某多付部分原告方应予返还。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经核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刘某甲x.05元,董某某x.41元,刘某乙748.93元,合计x.39元;2、误工费。刘某甲12.x%天)=1122.40元,董某某12.2×132(天)=1610.40元,合计2732.80元;3、护理费。刘某甲x%天)=1840元,董某某x%天)=1840元,刘某乙x%天)=220元,合计3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甲x%天)=2760元,董某某x%天)=2760元,刘某乙x%天)=330元,合计5850元;5、营养费。刘某甲x%天)=1380元,董某某x%天)=1830元,刘某乙x%天)=165元,合计292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x!%年)=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某氏3044×5(年)÷2×50%=3805元,刘某申3044×4(年)÷2×50%=3044元,合计6849元;9、后续治疗费。刘某甲2000元,董某某4000元,合计6000元;10、鉴定费800元;11、财产损失费(车损)28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9元,被告渤海保险周口公司应赔偿x.80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8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下余x.3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与杨某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冲抵后,杨某某应再给付原告方7362.3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美容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保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各项损失x.8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再赔偿三原告7362.39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玉慧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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