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男,23岁,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某口。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某告任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濮阳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日6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去金地饲料公司上班,到公司门口转弯打算进厂时,被后面任某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某大队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在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其中医疗费x.8元,车辆损失2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被告任某、张某连带赔偿x.8元,因任某、张某已经付x元,应再给付x.8元。
被告张某当庭辩称,任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在南乐县医院给原告3000元,在交某队交某金x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同意在交某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诉某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6时45分,在大林线18公里+600米处,该路段为东西方向,宽12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路北为南乐县金地饲料厂。原告刘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路北饲料厂转弯时与被告任某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此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某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x.80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张某红护理。原告刘某与妹妹刘某香共同赡养父亲刘某利、母亲张某巧。原告刘某事故发生前在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500元,日工资为50元。原告刘某与妻子张某红原居住地在河北省枣强县。2011年3月19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胸椎压缩性骨折符合交某事故致伤特征,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任某驾驶的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任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x元。原告张某的豫x在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涵盖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发生的交某事故,事实清楚,南乐县公安局交某警大队划分责任某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骑自行车与被告任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某事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系被告张某雇佣司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某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车辆的交某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给予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x.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9天=2670元;3、营养费10元×89天=890元;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8天,应为50元×168天=84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为x元计算,x元÷365天×89天=5471.2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30%=x.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682.21元×20年×30%÷2=x.63元,母亲3682.21元×20年×30%÷2=x.63元,共计x.26元。8、交某、住宿费,综合考虑原告刘某家庭住址与就诊治疗地点及时间酌定1000元。9、鉴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x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未能获得赔偿的x.82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某小,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其中的80%为宜,即x.46,因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某,为减轻当事人诉某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濮阳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金支付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所先期支付的x元应予折抵,可由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x.46元(x元+x元+x.46元—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