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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临澧县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程xx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X乡五泉居委会X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3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戊明、人民陪审员李升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被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及被告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1年2月8日,案外人张华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临澧县X镇往临澧县X镇X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撞击土坎,导致车上乘客和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张华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顺达公司,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是该车辆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06775.96元,其中:医疗费22193.96元、后期治疗费870元{(13周×7天-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9396元(16566元/年×20年×30%)、误某3969元(15922元/年÷30天×5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30元{吴某28380元(11825元/年×16年÷2人×30%),程开河23650元(11825元/年×20年÷3人×30%)}、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临澧县顺达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775.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程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澧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及《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脾脏切除及多处受伤,失血性贫血;

4、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医疗及误某时间13周;陪护某间8周;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日门诊费用30元;

5、湘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

6、吴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吴某系原告儿子,事故发生之时3岁;

7、吴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吴某辞职回家照顾原告;

8、程开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明》1份,拟证明程开河系原告父亲,现年60周某,共有子女三人;

9、上海涵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证明》2份,拟证明吴某系该公司磨床师傅,月薪5000元;

10、《客运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xx系该车辆的承包人;

11、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系保险单位。

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与顺达公司属运输合同关系,其合法损害应由顺达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与顺达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顺达公司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直接赔付。二、我方与顺达公司已约定双方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会进行处理;三、我公司与顺达公司的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每座最高责任限额、分项赔偿限额标准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目录核减。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财保常德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抄某、特别约定条款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承运人责任险有分项限额。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实;二、湘x客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财保常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x,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张xx承担;四、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顺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顺达公司与张xx签订的《客运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车辆已承包给被告张xx,双方是挂靠关系;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1份,拟证明车辆在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张xx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二、客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三、被告张xx已向原告赔偿22193.96元的医疗费及1500现金,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依法返还;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单据1份,拟证明张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

2、收条1份,拟证明张xx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现金的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顺达公司及被告张xx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被告顺达公司及张xx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顺达公司及张xx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程开河未满60周某,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顺达公司及张xx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仅凭证据9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顺达公司、张xx均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并无特别约定条款,不应分项赔偿,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已明确告知投保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某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2月8日,案外人张华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临澧县X镇往临澧县X镇X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撞击土坎,导致车上乘客和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交警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乘客程xx、张玉珍等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程xx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22193.96元。2011年4月14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xx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伤者程xx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秋:(1)外伤性脾破裂;(2)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b条之规定,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Ⅷ级(八级)交通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某日)13周,医疗陪护某人、时间8周(实际住院62天);伤者目前仍感头晕痛、血规检验提示:中度贫血。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程xx支付了22193.96元的医疗费及预付1500现金,合计23693.96元。

2009年12月31日,被告张xx承包经营被告顺达公司临澧至文家线路的客运业务,案外人张华系其雇请的司机。被告顺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为湘x中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每座最高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意外死亡140000元,意外伤残烧伤95000元,意外医疗4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法律费用2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责任限定包括每人责任限定、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丈夫吴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程开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儿子吴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澧县X组。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该案直接侵权人的雇主依法应对案外人张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程xx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湘x客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作为湘x中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未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抗辩,而是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提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同意由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基本用药目录核减的抗辩主张,由于保险合同并无此项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程xx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程xx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程xx因交通事故身体残疾、精神受创,应予抚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程开河未满60周某,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父程开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①医疗费22193.96元;②后期治疗费870元{(13周×7天-62天)30元/天}、③残疾赔偿金99396元(16566元/年×20年×30%)、④误某(15922元/年÷365天×13周×7天)、⑤护某2800元(50元×8周×7天)、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⑦交通费8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0元(11825元/年×16年÷2人×30%)、⑨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天×62天)、⑩营养费744元(12元/天×62天),以上合计174896.9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了按每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并未明确意外伤残烧伤、意外医疗、财产损失及法律费用的具体项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特别约定条款中意外伤残烧伤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意外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费用限额包括案件受理费。故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意外伤残烧伤限额下赔偿95000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0元+护某2800元+误某3969元+交通费800元=135345元)、在意外医疗限额下赔偿24551.96元(医疗费22193.96元+后期治疗费870元+营养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以及应由被告张xx、被告顺达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由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承担2888元。综上,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程xx赔偿119551.96元(95000元+24551.96元),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赔偿不足部分55345元(174896.96元-119551.96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顺达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张xx已赔偿23693.96元,被告张xx和被告顺达公司还应赔偿31651.0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程x.96元;

二、被告张xx与被告临澧县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产后3日内赔偿原告程x.04元;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程xx承担1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承担2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陈某戊明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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