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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粟某乙,。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乙、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0年3月5日,双方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1990年9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后因手术造成被告身体残疾。原告及家人虽悉心照料,但双方仍无法交流。原告也做了大量工作,但仍难改善双方的关系。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意将楼房(含地下室一层)给被告,另再给被告30万元,原告承担被告以后所有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费。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但始终未果。因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粟某甲辩称,被告因病入院治疗,做手术时造成身体残疾,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0年3月5日,双方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1990年9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黄某。2009年1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后因做手术时造成身体残疾。医院一次性赔偿给被告31.5万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领取(2011年9月9日,原告将该笔款项中的30万元借给了长沙县X镇建发页岩空心砖厂)。因被告身体残疾,不能下地行走,生活也不能自理。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原告于是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平房二间、车牌号为湘x荣威轿车一台、容声冰箱一台、21 T康佳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二台、席梦思床四张。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借条一张、照片打印件五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黄某与粟某甲结某已有二十多年,并育有一个儿子,创造了较好的物质条件,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粟某甲因病治疗时造成身体残疾,现生活不能自理,黄某作为丈夫,应主动承担照顾妻子的责任,对妻子多关心体贴,多与之交流沟通,而不是逃避自己责任。此外,双方并无其他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黄某要求与粟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粟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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