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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法委赔监字第2号-魏正清对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扣押财产申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正清:

你(或原常德市复合肥厂)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扣押财产一案,对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1)常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不服,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执法违法,仿造你的笔迹字体,制造陷害你的证据,导致你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因为:第一,本案申请人魏正清无请求国家赔偿程序开始的程序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是指国家赔偿的成立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其中之一构成要件为只有对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的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才可请求国家赔偿。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的不合法性就成为国家赔偿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中的一系列行为,经武陵区法院确认认为武陵区法院在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合法,保全措施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武陵区法院遂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2000)武民确字第X号不违法确认书,确认该院“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复合肥厂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后申请人复合肥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武陵区法院在执法行为中亦无违法行为,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2000)常民终字第X号确认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复合肥厂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因武陵区法院在复合肥厂一案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合法的,没有违法行为,故申请人魏正清申请国家赔偿程序无前提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不构成国家赔偿案件。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法确认与赔偿决定是分开独立的两个程序,现申请人魏正清在武陵区法院答复申请人魏正清武陵区法院不违法,且收到了武陵区法院的不违法确认书后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维持了原确认书,现在市两级法院的违法确认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又再次向本院申请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对于魏正清要求撤销市两级法院对确认书的申诉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能受理;对于魏正清要求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01)常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书的申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决定正确,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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