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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仁县X组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X组。

代表人王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汉平,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仁县X组(以下简称七水塘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仁县X组的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袁汉平,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王某丁的户口出生后即落在七水塘组,且生活、居住在七水塘组,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七水塘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王某乙获得了分配,王某丁未予分配。后王某丁向法院起诉,要求七水塘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王某丁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30日,七水塘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6500元,王某乙、王某丁未予分配。王某乙、王某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七水塘组支付王某乙、王某丁土地补偿款13000元;二、由七水塘组支付王某乙、王某丁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原则。王某乙、王某丁从出生将户口落在七水塘组,且生活、居住在该组,应享有七水塘组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王某乙、王某丁要求七水塘组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予以支持,王某乙、王某丁要求七水塘组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仁县X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乙、王某丁土地征收补偿费各6500元,共计13000元;二、驳回王某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安仁县X组负担。

一审判决后,七水塘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的确认有明显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是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安仁县X组开始征地时,被上诉人王某乙才把户口补录到上诉人处,且补录的名字“王某乙”与之前未出嫁时的“王某林”不同,说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户口曾因出嫁而将户口转出;二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七水塘组铁路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研究决定,原审不采信该分配方案是不正确的;三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主动将承包田某回,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接受本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故被上诉人王某乙不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上诉人制订的《七水塘组铁路征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村X组织管理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答辩称:一、王某乙是土生土长的七水塘组人,并不是在征地时才将户口落在上诉人处;二、王某乙招郎入赘,生儿落户合情合理;三、王某乙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七水塘组提交了一份证据2008年军山乡财政所出具的粮食直补明细表与2011年的粮食直补明细表,拟证明王某乙没有粮食直补,户口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粮食直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分田某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粮食直补。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提交了2000-2002年度湖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拟证明王某乙1997年出嫁后仍一直在交粮食,直到上诉人不再分配被上诉人责任田。上诉人七水塘组质证认为该责任卡是王某乙父亲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粮食直补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有粮食直补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七水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必然联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湖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其中2002年度的湖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有细微涂改,且三份湖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乙、王某丁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七水塘组铁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经安仁县X村民大会讨论研究决定,但该分配方案侵犯了王某乙、王某庆的基本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该分配方案未予采纳,处理正确。经法院查明当事人身份,上诉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王某乙2008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并未注明从何处迁移至被上诉人七水塘组,上诉人七水塘组主张王某乙因结婚,户籍迁出七水塘组,在此次征地补偿时才将户籍补录到七水塘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出生在七水塘组,系该组村民,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因出嫁将户籍迁出,故被上诉人王某乙仍具有参与分配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被上诉人王某庆自2001年户口落于被上诉人组,在上诉人处生活、学习,且未在其生父户籍地享有土地及其他待遇,且其具有参与分配上诉人处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已经本院终审判决所确认。

另,被上诉人王某乙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安仁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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