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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南县X镇,其他劳动者,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罗某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廷、人民陪审员雷畅凯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兴担任法庭记录。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罗××在南县X镇湘运车站与刘×(已判刑)相遇,两人遂商议抢劫出租车司机。为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罗××还购买了一把起子(螺丝刀)藏在身上。当晚20时许,两人在南洲镇X路X路口处拦下梁×营运的出租车,谎称要租车去班嘴桥。当车行至南县X镇X路段无人处时,被告人罗××要梁×停车,并持起子对梁×头部连戳数下,被害人梁×奋起反抗,抓住罗××的手臂,坐在前排的刘×则上前按住被害人梁×,奋力掰开刘×抓罗××的手,并向梁某要通讯工具。后因梁某声呼救,两人畏惧被抓而逃离了现场。

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在其父罗某陪同下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袁某、周某、罗某证言,现场方位图,法医学鉴定书,同案人刘×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伙同他人采取骗租出租车和暴力手段,强某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罗××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某

审判员彭某廷

人民陪审员雷畅凯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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