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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甘河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甘河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

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甘河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甘河四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河四组给付其剩余补偿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甘河四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河四组的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波、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系甘河四组居民,分有一亩责任田。2004年李某某出嫁,但户口一直在甘河四组未迁出。2008年4月,因五三一高新园区建设,决定征用天坛办事处及承留镇的土地。在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X号文件中规定,附着物补偿标准原则上按x元/亩。政府将甘河四组的责任田全部征用并进行了补偿。2008年4月5日,甘河四组召开党员代表会议,决定每亩口粮田补偿4000元。李某某因有一亩口粮田,得到补偿款4000元。2008年6月15日甘河四组召开本组群众代表会议,研究附属物余款利益分配方案,决定参与2008年3月6日出榜公布分配的出嫁闺女不参与分配,对其他村民均按每人x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另查,李某某的责任田上除有青苗外,无其他附着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某某虽然出嫁,但户口未迁出,仍耕种甘河四组分配的一亩责任田,应当享有甘河四组村民的权利及待遇,有权参加甘河四组集体经济的利益分配,并与甘河四组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待遇。政府将甘河四组的土地征用并按每亩x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李某某也同样应当享受到同等的待遇。甘河四组仅补偿李某某4000元,在第二次进行补偿时,决定李某某不参与分配,明显侵犯了李某某的利益,现李某某要求甘河四组给付剩余补偿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甘河四组辩称该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甘河四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甘河四组承担。

甘河四组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李某某以土地附属物补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原审查明责任田上除青苗外,无其他附属物,所以李某某只应获得青苗补偿费,不存在附属物补偿费。政府确定原则上按x元/亩对附属物进行补偿,是针对集体的全部征用土地所采用的包干制,具体到农户的附属物补偿数额,应由集体组织根据农户的附属物具体种类、数额等给予相应的补偿,该补偿标准与李某某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而该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相关事宜做出规定,本案是附属物补偿款纠纷,且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李某某也认可甘河四组提供的党员代表会议记录,“附属物赔付及青苗赔付款两项共计4000元,其中青苗赔付款为每亩1200元”,所以李某某所诉的不是附属物补偿纠纷,而应该是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问题,此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甘河四组的党员代表会议记录内容及程序不合法,甘河四组应足额支付其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出嫁前户口在甘河四组,并在甘河四组分得口粮田,依法享有了相应的权利、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李某某出嫁后,未将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仍继续耕种在甘河四组取得的口粮田,其仍应享有与甘河四组居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按照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X号文件规定,附着物补偿标准原则上按x元/亩,该规定并未明确附着物的类型及相应的补偿标准,事实上,甘河四组也按此标准从市政府获得了补偿款,并在该组进行了相应的分配,现李某某要求甘河四组按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付其补偿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甘河四组的党员会议记录系甘河四组内部管理文件,甘河四组在确定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此,甘河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甘河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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