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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青某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从坛洛家中携带6支“神仙水”和三包“K粉”赶到南宁市进行贩卖。当晚21时左右,在南宁市X区X路自由空间KTV楼下的一部出租车上,被告人李某乙将半安“K粉”和6支“神仙水”贩卖给黄俊龙、黎威宏后,从黄俊龙处获得毒资25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缴获毒资2500元人民币及大小二包“K粉”(净重:9.25克),从黄俊龙身上缴获一包“K粉”(净重:10.26克)和6支“神仙水”(净重:74.0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乙和黄俊龙处收缴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从黄俊龙处收缴的6支“神仙水”中检出尼美西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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