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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株洲摩托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摩托车厂,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株洲摩托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株洲摩托车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唐某阔原系被告株洲摩托厂的职工,于2011年1月25日因舌癌医治无效死亡。现在生活非常困难,仅靠母亲冯某某打临工维持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但被告以单位困难为由仅支付x元丧葬补助费,不愿意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并送达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调解。仲裁委未能在45日进行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株劳社险(2007)X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唐某阔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资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某祥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与唐某阔的婚姻关系;

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是在株洲市工商局登记的具有独立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是南方公司的厂办企业,而且被告公司在2010年7月2日通过了年检,说明被告单位还仍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经营运作;

3、火化证明,证明唐某阔因病死亡及火化时间;

4、证明一份,证明唐某阔生前系被告公司职工;

5、职工享受保险待遇申请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丧葬费,冯某某只签了名字,其他内容是被告单位人员所填写;

6、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及说明,证明本案已申请通过仲裁的前置程序;

7、唐某阔的病历记录,证明唐某阔因病死亡的事实;

8、株劳社险【2007】X号文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文件、株劳社通【2010】X号文件,证明所有的企业组织都在上述文件的调整范围。

被告株洲摩托车厂辩称:一、被告株洲摩托车厂已于2010年1月12日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提起诉讼的主体错误;二、原告根据株劳社险【2007】X号文件起诉被告支付救济费理由不充分,被告系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的厂办大集体,不属于株劳社险【2007】X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三、对某、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进行了一次性了结,原告再就此事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株洲摩托车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属于特殊困难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证明被告系南方公司的厂办大集体企业;

2、财政部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已经没有福利费用的开支;

3、厂办企业改革文件,证明被告是属于中央下放到地方的附属企业,不属于地方企业;

4、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株洲市国资委提交的报告以及答复,证明株洲市国资委不接受被告的资产,被告不属于株洲市地方企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某据1无异议;对某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某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在株洲市工商局登记,但是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有主管部门的,被告的主管部门就是南方公司;对某据3、4无异议;对某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很困难,很多职工连x元都没领到,原告确实也困难,所以协商x元解决此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某被告方面此事算是已经了结;对某据6无异议;对某据7、8无异议;对某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就是根据【2007】X号文件得来的,被告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于被告单位。

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某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一种意向,被告并没有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有法定的程序,不能依据一个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了,厂办企业只是内部的称呼,对某企业的性质怎么核定要由工商部门明确;对某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某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某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目的有异议,企业性质由工商部门明确;对某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联性有异议,被告企业在株洲市工商局注册,有独立的财产与经费,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本院对某、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某告的证据1、3、4、6、7、8,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告的证据2、5、8,被告的证据1、2、3、4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唐某阔系被告株洲摩托车厂的职工,2011年1月25日因舌癌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唐某阔的儿子。唐某阔的妻子冯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靠打临工维持原告的生活。唐某阔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于2011年3月2日支付x元丧葬补助费,不愿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并送达给被告,但未在45天内作出裁决。现原告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另查明,株洲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321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职工死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唐某阔系被告株洲摩托车厂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死者唐某阔的儿子,在唐某阔死亡时未满18周岁,被告株洲摩托车厂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支付非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其费用计算方式参照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总工会、株洲市民政局《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通知》(株劳社险【2007】X号)第二条之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根据此规定,应根据株洲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来计算,但原告的诉请是根据2009年度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即2321元/月×24个月=x元,这是原告自行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株洲摩托车厂认为其厂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来看,被告虽然提供了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摩托车厂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文件,但未向法庭提供进入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故不能证明该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反而从原告提供的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来看,该厂目前还存在,仍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同时,被告认为该厂系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的厂办大集体,不属于株劳社险【2007】X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从被告提供的文件来看,是株洲市X组织该企业的破产准备工作,由株洲市劳动保障局牵头,解决企业的社保问题,这都是依据的“企业属地管理原则”,被告的公司所在地在株洲,故该文件对某告也适用;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摩托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非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凌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奕

附:民事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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