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月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家中因赌博和本村村民毛xx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毛某用拳脚将毛xx的腹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毛xx的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月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家中因赌博和本村村民毛xx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毛某用拳脚将毛xx的腹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毛某双的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已和被害人毛xx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齐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某、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