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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刘某诉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刘某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原告苏某某、刘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3月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刘某辩称,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东侧开发的一栋五层楼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约定价款为630元3,按实结算。在施工中发生变更,价款变更为650元3,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外,仍应向原告支付x.18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当初避而不见,现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18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多少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2、施工图纸1份;3、证人任某、马某某的证言各1份并出庭作证的证词。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建筑面积为949.93、在施工过程中单价变更为650元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的门窗款外,下欠x.18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已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段一商住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苏某某、刘某承建,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120天,工程单价为630元3。付款方式为主体至三层封顶给付工程总量的30%,三至五层再付30%,内、外粉完成付15%,安装、装饰工程完成付27%,下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完工之日起保修一年,到期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和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改变初始设计,由五层改建为四层,建筑面积减少,但原告基础工程投入相对加大,就此双方达成按650元3单价计算工程款。此外被告将门窗工程以x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

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建筑面积为949.93。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将其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垫资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价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全部垫资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为949.93×650元3=x元,扣除被告分包给他人的门窗工程价款x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没有支付,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就垫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80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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