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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房屋系原告许某与宋X、徐某、宋L、宋W超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58.6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铺,全装修房。2005年9月30日,原告受房屋共有人委托,与被告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元;付款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提前10日支付后三个月租金;同时被告应支付押金6,2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房屋内开设了“H足浴保健休闲中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漏水装修原告曾免除被告半个月租金,故租金支付日期和合同终止日期均顺延15天。被告经常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被告拖欠2008年9月7日起的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甚至在电话中威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约提前10天支付房租,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00元;被告按每月6,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一直按时支付租金,一直支付到9月7日。2007年8月的时候房屋漏水被告装修花费了19,800元,故要求原告免费给被告使用3个月,原告说一个月,双方没有协商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房屋系原告许某与宋X、徐某、宋L、宋W超共同共有。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上述房屋,租用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6,200元;付款方式为三月支付,另付押金6,200元,提前10天支付下次房租。租用期内,被告连续两个月不付所用费用的,或被告不提前10天支付下次房租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合同期内,双方需认真遵守协议,如违约,违约的一方向未违约的一方支付违约金。

2007年8月,因系争房屋有漏水,被告需装修房屋,原告同意送十五天装修时间,确认以后收房租从8月23日改为9月7日,提前10天收房租不变。

2008年8月底,被告未按时支付2008年9月7日起的房租。2008年8月31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四平路派出所报案。被告店中李某男子表示威胁原告是气话。在民警调查的同时,原告催讨房租,上述李某男子口头表示应该付房租,但始终不肯确定付房租的时间。

另查明:宋X、徐某、宋L、宋W超向本院确认原告受全体房屋共有人委托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均同意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所得利益、权利均归原告一人所有和行使。

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收原告的诉状等材料。2008年12月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提前十天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未付,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及的房屋漏水的情况,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且事情发生于2007年,被告现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而且根据被告自行提供的书证看,原告已给予了半个月租金的减免,故此节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此外,原告提及的被告未缴纳的水、电、气费用的情况,原告可在垫付后另行主张。在被告及时缴纳相关费用、返还房屋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交付的押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8年10月13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违约金人民币6,20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6,200元标准支付原告许某自200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的租金(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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