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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朱X、朱XX诉季XX、季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原告朱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原告朱XX,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即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季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室。

委托代理人季XX,即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季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原告朱XX、朱X、朱XX与被告季XX、季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暨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原告朱X,被告季XX暨被告季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朱X、朱XX诉称,2009年8月31日18时30分,被告季XX驾驶牌号为沪x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海公路里程碑7.7公里处,撞及正在行走的黄XX,致黄XX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3,908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被扶养人(原告朱XX)生活费20,508.75元(9,115元/年×9年÷4人)、丧葬费19,75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000元、尸检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34,867.75元。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季XX赔偿交强险外损失,被告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

3、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

4、交通费票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

6、鉴定费发票;

7、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

8、被扶养人户籍证明;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季XX、季XX辩称,车辆造成黄XX死亡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死者黄XX丈夫,原告朱X系死者黄XX女儿,原告朱XX系死者黄XX母亲。2009年8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季XX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牌号为沪x微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海公路里程碑7.7公里处,撞及同方向在前道路北侧行走的黄XX,造成车辆损坏、黄XX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XX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908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3,808元,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季XX还表示该费用由其垫付的,原告亦表示无异议。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还表示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808元;

2、原告主张尸检费1,500元。对此,被告季XX、季XX表示异议,但被告季XX还表示该费用是由其垫付,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尸检费为人民币1,50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对此,被告季XX、季XX表示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可原告的交通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

4、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7,500元。对此,被告季XX、季XX认为过高,故表示不认可。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认可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672元(32元/天×7天×3人)。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处理丧事造成误工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7,500元,无据可依,故本院难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960元/月×0.5个月×3人);

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7,700元、被扶养人(原告朱XX)生活费20,508.75元、丧葬费19,751元。对此,被告季XX、季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丧葬费表示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计算被扶养人年限为8年零10个月。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27,7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0,508.75元(9,115元/年×9年÷4人);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季XX、季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其表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黄XX死亡,给原告精神上确实带来极大痛苦。现根据被告季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季XX系车辆车主,因此被告季XX对被告季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XX向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应予支持。强制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季XX进行赔偿,被告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朱X、朱XX医疗费3,808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808元。

二、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朱X、朱XX尸检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67,700元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4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原告朱XX)生活费20,508.75元,合计人民币212,399.75元,扣除被告季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808元、尸检费1,500元,被告季XX再应给付原告朱XX、朱X、朱XX人民币207,091.75元;

三、被告季XX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7.50元,由原告朱XX、朱X、朱XX负担人民币241元,被告季XX负担人民币3,0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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