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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月4日22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X路X号久悦宾馆X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出售给赵某某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37克,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0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静安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赃款赃物照片和证人赵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国强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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