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宋某化名卢X伙同申一X(已判决)来到林州市X村,以申一X和木家庄村青年申二X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申二X家现金26000元。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宋某伙同“老四”、“老万”带着罗XX、唐XX到林州市X镇被害人元XX家再次实施骗婚时被识破,被告人宋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申一X的供述,被害人申二X的陈述,证人申三X、罗XX、唐XX、卢XX、元XX、宋XX的证言、短信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1月12日被林州市X村派出所抓获;2、案发后,林州市X村派出所扣押同案犯申一X存有323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被害人申二X的父亲申三X于2011年5月10日从林州市X村派出所将3230元人民币领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申二X人民币2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