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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八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陈××,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共同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扶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八结婚;婚后于1990年农历五月二十生有一子,取名陈××,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经常产生矛盾;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X镇的现由被告陈××居住的三间平房一栋;原、被告共同享有对郑某债权35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陈××自愿离婚;

二、现被告陈××居住的位于常德市X镇的三

间平房一栋归被告陈××所有;原告郑某与被告陈××享有的对郑某的共同债权35000元归原告郑某享有;

三、原告郑某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时一

次性给付被告陈××扶助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艾泽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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