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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9月27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现在(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省第一监狱十四监区二分监区生产车间与同监区服刑犯人徐××因言语不合发生矛盾,郭某某持生产模具向徐××头顶部猛砸两下,致使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头部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尚余刑八年三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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