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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藏××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X区。

法定代表人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父亲。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西藏××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10月起在原告处担任出纳职务,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分批次将公司运作费用共计60000元付至被告所管理的帐户,此前双方对账余额为39256.6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发生车祸,病情稳定后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资金99256.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愿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自2006年10月起在原告西藏××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分批次将公司运作费用共计60000元付至被告所管理的帐户,此前双方对账余额为39256.6元,后双方因帐户中公款数额产生纠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黎××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给付

原告西藏××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2600元;

二、原告西藏××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就余下款项表示放弃。

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西藏××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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