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XX镇XX园。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XX号X座XX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D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2月1日追加D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B公司、C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E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约定,E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B公司出售五氧化二钒。后E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订单,将上述货物卖给被告B公司,约定货款总额为x.75美元,发票优惠价格为x.11美元,国际贸易术语为C&F即装运港船舷为履行地及双方的风险划分地。2007年5月底,上述货物在上海港出运,同年7月2日、7月31日,E公司收到被告B公司货款x美元,尚有x.11美元未支付。之后,原告与E公司因上述货款未收到而涉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E公司在未收到被告B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E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订单中约定,将出运提单的托运人记载为被告C公司,并将提单交给被告C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是E公司的委托人,鉴于被告B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货款。在此次交易中,被告C公司为所有单证的托运人,法律上享有系争货物的货权,故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负有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11美元(按2007年8月1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x.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x.57元(自2007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2、被告C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C公司辩称:系争订单是2007年5月11日由E公司传真给被告B公司在成都办事机构的,订单项下货物的总额为x.75美元。原告与E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2007年6月,签订时间在上述订单之后。被告B公司既没有收到订单,也没有收到订单项下货物。订单形成后,E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供了订单项下货物的检测报告,被告B公司认为不符合约定,遂要求E公司另行组织货源,x美元就是被告B公司要求E公司另行组织货源而向其支付的预付款,但此后E公司并没有组织货源,未向被告B公司供货,上述预付款亦未向被告B公司返还。被告B公司与E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货款已结清。原告向被告B公司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C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B公司与案外人E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订单”,约定,买方为被告B公司,卖方为E公司,商品为五氧化二钒熔片18公吨,总价为x.75美元;允许金额和数量5%的溢短装,计算为x.11美元;交货条款为2007年5月20日前从中国发运;装货港和目的地为中国主要港口至荷兰鹿特丹;付款方式为,卖方向买方成都办事处提交全套海运单据后电汇;单据包括,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提单(注明C公司为发货人)正本副本各三份,GSP表A正本副本各一份,SGS质量证书一式两份,装船通知。
原告与E公司曾就代理出口18吨五氧化二钒事宜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因有x.11美元货款尚未收汇,原告曾向本院起诉E公司,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6月,原告与E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约定,受托方(即E公司)提供外贸一般代理服务,负责或协助委托方(即原告)利用受托方出口权和名义,办理外贸出口的相关手续;受托方不对委托方出口产品的质量负责,客户收货后如因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索赔由委托方负责处理和赔偿;代理出口仅限于委托方自产产品五氧化二钒,国外买方为x.LTD,委托方保证合法经营并对以受托方名义对国外进行的全部活动承担完全经济和法律责任;受托方根据委托方需要提供的必要出口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口报关单、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商检委托书、商检报告首页、出口核销单、购销合同等,均不构成双方的购销关系;受托方代理委托方收取国外美元货款并按照当地银行汇率折合人民币后,扣除代理费用和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委托方;受托方按照实际收汇总额每1美元收取代理费用人民币0.10元,出具正式代理出口费用发票给委托方;出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海运费、保险费、内陆包干费、银行费用和商检产地证等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代为支付,在货款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金额从委托方货款中扣除;受托方负责及时收回海关出口报关单、国税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给委托方,如因上述单据不能及时退回而造成的委托方损失由受托方承担;委托方自行负责在当地办理相关税务免、抵、退,受托方有责任提供委托方需要的单据和文件等条款。2007年5月底,涉案货物出运,总计货款为x.11美元。同年7月2日和31日,E公司收到外商货款x美元,按照收款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上述美元折合人民币为x.59元。尚有x.11美元,E公司没有收到。涉案货物的出运,产生海运费人民币x.40元、港杂费人民币8220元、检测费人民币9104元。E公司按照约定,已收取外商货款x美元,可收取代理费人民币x元。E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x.21元,在已收汇部分中,E公司尚有人民币x.98元未给付原告。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要求E公司提供仓单改成提供提单、将出口商品检验单和商检委托书改成商检报告,E公司也已当庭将提单、商检报告交给原告,还有核销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没有向原告交付。上诉生效判决认为,E公司收汇x美元中,尚有人民币x.98元未能给付原告,对此E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对其余x.11美元,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E公司已收到系争外商的付款,原告要求E公司给付尚未收汇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令E公司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x.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向原告交付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各1份。
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以E公司为发货单位,x千克五氧化二钒报关出口,报关单注明的目的国为荷兰,成交方式为C&F。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采购订单;代理出口合同;(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原、被双方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涉案民事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院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首先,被告B公司称“采购订单”是其成都办事处与E公司之间签订的,但从“采购订单”的内容来看,所涉买方即为被告B公司,且即使签约方为被告B公司下属机构,相关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从原告与E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来看,已注明国外买方为x.LTD,该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和数量亦与“采购订单”相同,因此,E公司与原告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E公司系依据原告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B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的。至于“出口代理合同”与“采购订单”形成时间的先后问题,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因此,“采购订单”可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E公司曾因系争“出口代理合同”的履行问题诉至法院,相关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有关生效判决认定,系争货物已于2007年5月底出运,总计货款为x.11美元,E公司已于2007年7月2日、7月31日收到外商货款x美元,尚有x.11美元没有收到,涉案货物的出运产生海运费人民币x.40元、港杂费人民币8220元、检测费人民币9104元。因此,系争货物已实际出运、外商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均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且依据出口货物报关单,亦能够反映系争货物已于2007年5月30日出口,到达地为“采购订单”所注明的荷兰,上述报关单注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均与“采购订单”相符。再结合“采购订单”关于“付款方式为卖方向买方成都办事处提交全套海运单据后电汇”的约定,可以反映被告B公司是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向原告的代理人E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被告B公司认可付款的事实,却称相关款项系支付给E公司另行组织货源的预付款,其陈述既与E公司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亦与E公司将收汇部分支付给原告的行为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11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1日即被告B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次日起算亦属合理。
此外,原告还以“被告C公司为所有单证的托运人,法律上享有系争货物的货权”为由,要求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C公司即非系争货物的买方,又未实际收取货物,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以x.11美元为本金,按照2007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的基准价为准,折算为人民币后向原告A公司支付);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利息损失(以x.11美元所折算的人民币为本金,自2007年8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