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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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诉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赵某丙、第三人柳泉铺乡中心学校(原柳泉铺乡教办室)、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甲,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43岁,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镇平县X乡中心学校(原柳泉铺乡教办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任该中心校校长。

第三人赵某丁,男,53岁,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付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原告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赵某丙、第三人柳泉铺乡中心学校(原柳泉铺乡教办室)、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7)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依法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检察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下发(2008)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将该案移交本院再审。2008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8)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镇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海全、徐明奇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镇平县X乡中心学校、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泉铺乡中心学校、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镇平县宛平建筑公司在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工程时,将应得的5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镇平县财贸钢厂。柳泉铺乡政府于1998年经教办室赵某丙支付某贸钢厂2万元,余款3万元由教办室给财贸钢厂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柳泉铺教办室催要欠款,后被告赵某丙将欠条收回,答应随后付某,但至今仍未付某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3万元欠款及利息。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宛平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柳泉铺乡工程款5万元的收据及赵某丙与宛平建筑公司王某平签字的付某清单。2、证人张××、付××、陈××证明,用于证明将欠条给赵某丙并向赵某丙要3万元款的情况。

原审被告柳泉铺乡政府辩称,宛平公司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镇平县财贸钢厂,并未告知我单位,也未征得被告同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欠宛平公司工程款,现已付某,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柳泉铺乡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柳泉铺教办室给柳泉铺农经站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3份)。2、赵某丙与王某平签字的代付某料清单。3、本院审理门××与柳泉铺乡政府为债权转让一案的庭审笔录。

原审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赵某丙原系柳泉铺教办室会计,期间受柳泉铺乡领导指示给宛平建筑公司结算过部分工程款,付某财贸钢厂2万元,并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后与建筑公司结算时,我付某建筑公司3万元材料款,建筑公司答应把我写给财贸钢厂的欠条收回,欠条后来也给我了。被告赵某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认定,1997年,镇平县宛平建筑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同年10月28日,宛平公司出具一收到柳泉铺乡政府工程款5万元的收据给镇平县财贸钢厂,并通知柳泉铺乡政府,将该5万元债权转让给财贸钢厂,经该乡领导同意并签字,柳泉铺乡教办室经办人赵某丙收到该收据后,支付某贸钢厂2万元现金,余款3万元给财贸钢厂出具一欠条。1998年2月25日,赵某丙与宛平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平进行了部分结算。后赵某丙收回了欠条。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赵某丙代表柳泉铺乡政府给财贸钢厂出具一欠条,柳泉铺乡政府与财贸钢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赵某丙将欠条收回,赵某丙如何收回欠条存在几种情况:柳泉铺乡政府还款后收回欠条,或者赵某丙付某给宛平建筑公司,宛平建筑公司将欠条要回交给赵某丙,或者赵某丙收回欠条未付某。原告诉称赵某丙将欠条收回后未付某,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此时,以上几种情况均有可能。该该债权债务是否还存在,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赵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检察机关认为本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了财贸钢厂与柳泉铺乡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柳泉铺乡政府已经支付某贸钢厂2万元,说明乡政府对与财贸钢厂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那么,乡政府理所当然支付某财贸钢厂余下的3万元欠款。由于原财贸钢厂负责人张成新多次向柳泉铺乡政府索要3万元未果,张成新便将3万元欠条交给宛平建筑公司并委托其向柳泉铺乡政府索要欠款。1998年2月25日,赵某丙收到欠条后,将该3万元欠款支付某宛平建筑公司,宛平建筑公司一直未将欠款交给财贸钢厂。从柳泉铺乡政府的角度,宛平建筑公司持3万元欠条来索要欠款存在财贸钢厂将债权再次转让宛平建筑公司的可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财贸钢厂将债权转让给宛平建筑公司,就必须通知柳泉铺乡政府。否则,柳泉铺乡政府没有义务向宛平建筑公司支付3万元的欠款。因此,债务人柳泉铺乡政府的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财贸钢厂清偿。

原审原告辩称,1997年,宛平建筑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所用钢筋由原财贸钢厂供应。时任柳泉铺乡党委书记魏××、乡长靳××均知此情。至97年10月,该工程共用本厂钢材价值5万元。同年10月28日,由宛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钢厂负责人张成新,张成新随后持该条据找柳泉铺乡要帐。1998年元月23日,该乡乡长靳金甫签批:“从提留拨支的建校款中支,靳金甫,98.元.23”。靳乡长签批后,即叫来时任乡教办室会计赵某丙,并把条据交给赵某丙,赵某丙随即付某2万元,并出具一份加盖教办室公章的3万元欠条给张成新。随后张成新委托国税局赵某丁催要该款,赵某丁又委托其战友宛平公司经理陈某某向赵某丙要款。98年8月26日,陈某某让付某某(一初中教学楼工程的工头)找到赵某丙,在陈某办公室,陈某某同着赵某丁、付某某持欠条问赵某丙是否有钱支付。赵某丙看欠条后说:“把条子先给他,等回单位看有钱的话就给。”欠条即给了赵某丙。后来,该款一直未付。1999年后,张成新多次找赵某丙要款,赵某丙也没给钱,也不给欠条。只推说款付某宛平建筑公司,超额支付某,让张成新向宛平建筑公司要钱。但付某某说:“我们不欠你们的钱,教办室欠你们钱,你们还是去问教办室要钱。”至今该款未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既然认定原告与被告乡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告柳泉铺乡政府、被告赵某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3万元欠款偿还,即驳回原告诉请,导致裁判错误。请再审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书证二份,同原审书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柳泉铺乡政府欠原告5万元钢材款,已付2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第二组证据系证言人张××、付××、陈××三人证言,张××作为原财贸钢厂负责人及现财贸钢厂清算组成员,证实5万元债权的由来及3万元欠条转手经过及追讨过程,付××作为宛平建筑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证实原告5万元债权由来及其下属人员王某平与被告赵某丙98年2月25日算帐情况及3万元债权一直未实现的过程;陈××作为宛平建筑公司经理证实其战友赵某丁把原告3万元欠条交给他,让他要钱,后把欠条给赵某丙,但款一直没要来的经过。第三组证据系本院(2001)镇经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2000年12月11日,原镇平财贸钢厂宣告破产还债事实。

原审被告柳泉铺乡政府辩称,1998年元月23日,本乡乡长靳金甫在原告的5万元债权凭证上签批同意支付某,即由时任教办室会计赵某丙付某原告2万元,余款3万元出具了欠条。第二天即元月24日,乡政府即拨付10万元给教办室,由教办室代为付某,教办室也收回欠条,被告柳泉铺乡政府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次承担责任。其次,第二被告赵某丙将应付某原告的3万元多付、错支给宛平建筑公司,作为教办室会计,应根据领导批示,正确结算债务,其错付某为,不是基于领导批示或政府过错,而是个人原因,其个人理应承担责任。再次,赵某丙在政府拨付10万元中理应偿还该3万元,但错支给宛平公司,他向宛平公司将3万元欠条要回。随后,赵某丙收回欠条并销毁,原告的3万元到底偿付某有,存在不确定性。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泉铺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柳泉铺乡政府提交证据同原审证据。

原审被告赵某丙辩称,我在担任柳泉铺乡教办室会计期间,确实与宛平建筑公司结算过部分工程款。当时给财贸钢厂2万元,余款3万元出具了欠条。乡里拨付某办室10万元用于代付某程款;98年2月25日,乡教办室与宛平建筑公司工程队结清了10余万元的工程款,该款额又包含了转让给财贸钢厂的3万元,也就是说,教办室把该3万元付某了工程队,等于宛平建筑公司欠财贸钢厂3万元。后来,3万元的欠条也收回来了。我的付某行为是按领导指示办理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个人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赵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言人张××、付××、陈××所表述的事实,其中张××、付××表述的5万元债权由来及三位证言人表述3万元欠款、欠条形成、转手过程,虽然被告柳泉铺乡政府有异议,称不知详情,证言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与被告赵某丙的基本陈某相符,故对三位证人所表述的上述事实应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系本院法律文书,应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柳泉铺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份证据,原告及被告赵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某,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镇平县宛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陈某某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所用钢筋由镇平县财贸钢厂供应,张成新时任财贸钢厂法定代表人。1997年10月28日,宛平建筑公司已用钢材价值5万元,由该公司出具了5万元收据交张成新,张即持条据于98年元月23日找到时任柳泉铺乡乡长靳××,靳即在条据右上角签批“从提留拨支的建校中支,靳××,98.元.23。”随即该乡教办室会计赵某丙给付某成新2万元,并留下上述5万元条据,余款3万元以教办室名义出具欠条。

1998年元月24日,柳泉铺乡政府从农经站拨付10万元给教办室用以支付某学楼工程款。1998年2月25日,教办室与宛平公司人员王某平对所付某项进行对帐,清单显示经赵某丙手已付某x.50元(含已付某钢厂的2万元)。乡政府所拨付某10万元已经支完。

因镇平县财贸钢厂一直未能要回3万元欠款,张成新即托国税局赵某丁向柳泉铺教办室要款,赵某丁又托其战友陈某某帮忙。陈某某在98年8月26日,让付某某找到赵某丙,赵某丙称回单位看看,有钱的话就给。赵某丁、付某某、陈某某在陈某办公室把欠条交给赵某丙。随后,张成新找赵某丙要款,赵某丙称宛平建筑公司已超额领取所代付某10万元,该3万元应由宛平建筑公司付某某给财贸钢厂。该3万元欠款未付。

2000年,镇平县财贸钢厂申请破产还债,同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

再审认为,1998年元月23日,镇平县财贸钢厂持5万元条据向柳泉铺乡政府主张权利,该乡当时付2万元,余款3万元由教办室出具欠条,说明该乡认可该笔债务,故对镇平县财贸钢厂与柳泉铺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同年元月24日,该乡拨款10万元由教办室代付某学楼工程款,被告赵某丙作为教办室会计,对下拨10万元代乡政府付某,其对宛平建筑公司付某,对财贸钢厂付某,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1998年2月25日,赵某丙与宛平建筑公司算帐,清单显示所拨10万元已支付某。虽然欠条随后转手给赵某丙,但赵某丙没有再次对财贸钢厂付某,故柳泉铺乡政府对财贸钢厂的3万元债务并未履行。2000年12月11日,财贸钢厂宣告破产,该厂债权债务由现原告负责清算,被告柳泉铺乡政府的债务仍应对原告清偿。被告柳泉铺乡政府辩称,拨10万元给教办室代付某欠款,教办室也收回欠条,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乡以被告赵某丙多付、错付某给宛平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该乡以原告的3万元债权是否偿付某在不确定性的辩称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3万元债权由宛平建筑公司领取,原告应向宛平公司(付某某)要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柳泉铺乡政府负担。

被告柳泉铺乡政府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宛平公司向财贸钢厂转让债权后,财贸钢厂已成为柳泉铺乡政府的债权人,此时乡政府对宛平公司如何结算均不影响财贸钢厂向乡政府主张权利,本案审理的是乡政府应否向财贸钢厂清偿债务,故无需追加其它当事人。现陈某某、付某某等均证实财贸钢厂陈某将条据交给赵某丙及

赵某示付某的事实,该事实应予认定。赵某丙陈某其是收回欠条,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本案一审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柳泉铺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乡政府不服中院终审判决,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指令中院进行再审。中院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处理不当。裁定撤销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中院发还提纲为,1、乡政府已于1998年初将下欠宛平建筑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含财贸钢厂5万元)付某乡教办室,委托其代付某款,乡教办室如未将此10万元工程款付某或未将财贸钢厂的5万元付某,则应由乡教办室承担此付某责任。2、赵某丙是乡教办室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3万元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如该3万元未予付某,其付某责任应由乡教办室承担,而不应由赵某丙个人对外承担责任。本案的处理与乡教办室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追加乡教办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财贸钢厂在要帐过程中将3万元欠条交给赵某丁,委托赵某丁追要欠款,赵某丁又委托陈某某、付某某要帐,现乡教办室的工作人员赵某丙已将3万元欠据收回,如赵某丙已将此3万元付某,则应由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三人向财贸钢厂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的处理也与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等三人有利害关系,应追加此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重审中原告财贸钢厂诉称,1997年,宛平建筑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期间,使用原告钢材价值5万元。同年10月28日,由宛平公司工程负责人付某某出具付某人为乡政府的5万元收款收据给原钢厂负责人张成新,张成新随即持该条找乡政府要帐。98年元月23日,由该乡乡长靳金甫签批同意从乡政府拨付某教办室的建校款中支付。随即叫来时任乡教办室会计赵某丙,并把收据交给赵某丙。赵某丙随即付某2万元,并出具一份加盖教办室公章的3万元欠条给张成新。随后,张成新委托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三人向赵某丙要帐,赵某丙收回欠条后,欠款赵某丙以已支付某宛平建筑公司为由一直推拖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宛平公司付某某出具付某人为乡政府的5万元收款收据及赵某丙与宛平公司会计王某平结算清单,用于证明乡政府支付某5万元,已付2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2、张成新、付某某、陈某某三人书面证言及赵某丁证明(重审时提交),用于证明5万元债权由来,乡教办室出具3万元欠条后,欠条转手经过及追讨过程。3、本院(2001)镇经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0年12月11日,原镇平财贸钢厂宣告破产还债事实。

被告柳泉铺乡政府辩称,时任乡长靳金甫签名的收款收据系宛平公司付某某出具,收款人是付某某,非财贸钢厂。财贸钢厂主张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乡政府与宛平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消灭,不存在欠款,乡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乡政府欠其债务,原告与宛平公司之间债务可另行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乡政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乡教办室乡农经站出具的10万元收据、宛平公司给乡教办室出具的10万元收据及赵某丙与王某平签字的材料结算清单。2、本院审理门××与乡政府为债权转让一案的庭审笔录。

被告赵某丙辩称,赵某丙的一切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欠工程款已与付某某会计王某平结算完毕,理应将欠条收回。列赵某丙为被告错误。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3万元属实,也应由乡政府、宛平公司付某某承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乡政府拨付某办室10万元收据及代付某某某材料款清单,用于证明乡政府拨款已全部付某及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

第三人柳泉铺乡中心学校、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法庭重审过程中,对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进行调查,三人陈某了财贸钢厂5万元债权由来,乡教办室给财贸钢厂出具的3万元欠条转手及向赵某丙追要经过。欠条赵某丙收回后,欠款一直未支付。三人也未收到赵某丙的3万元。对赵某丙进行调查,赵某丙陈某当时时任乡长靳金甫带财贸钢厂人过来,让给建筑公司付某。当时付某2万元,搭了3万元欠条,欠条是欠工程队的。我们结算是对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后与建筑公司结算时,连3万元欠条全部结清,欠条也收回,我将欠条撕了。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及与法庭对三人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也与被告赵某丙原审、再审时的基本陈某相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乡政府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乡政府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乡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赵某丙笔录,其陈某欠条是给工程队出具,3万元欠款与建筑公司已全部结清部分,与其原审、再审时的陈某相矛盾,与其提交的与王某平结算清单也相矛盾,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镇平县宛平建筑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所用钢材由镇平县财贸钢厂供应。宛平公司使用钢材价值5万元,1997年10月28日,由宛平公司工程负责人付某某出具付某人为柳泉铺乡政府的5万元收据交给财贸钢厂负责人张成新,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财贸钢厂。1998年元月23日,张成新持该收据找到时任该乡乡长靳金甫,经其同意并签字,从乡政府拨付某乡教办室的建校款中进行支付。乡教办室会计赵某丙收到该收据后,支付某贸钢厂2万元现金,余款3万元给财贸钢厂出具一欠条。

1998年元月24日,乡政府由乡农经站拨付10万元建校款给教办室,其中5万元用于付某财贸钢厂,另5万元用于支付某校工程款。

1998年2月25日,教办室会计赵某丙与宛平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平进行部分结算,经赵某丙手支出的代付某程款及付某宛平公司共计x.50元(含已付某财贸钢厂2万元),乡政府1998年元月24日所拨付某10万元已经支完。

1998年8月26日,张成新为催要欠款3万元,委托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三人向乡教办室会计赵某丙追要。赵某丙收回欠条后,3万元欠款未付。

在教学楼建设期间,柳泉铺乡政府共给教办室拨付某程款五、六十万元。镇平县宛平建筑公司承建的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竣工后至今未进行决算。

2000年,镇平县财贸钢厂申请破产还债,同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

重审后本院认为,宛平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使用原告镇平县财贸钢厂价值5万元钢材,宛平公司出具付某人为柳泉铺乡政府的5万元收款收据交付某财贸钢厂,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财贸钢厂,财贸钢厂持5万元收据经乡政府领导签字同意支付,财贸钢厂、宛平公司、乡政府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财贸钢厂成为乡政府关于5万元债权的债权人。乡政府拨付某含财贸钢厂5万元债权的工程款10万元给乡教办室,由乡教办室进行支付。乡教办室支付某财贸钢厂2万元现金后,余款3万元由乡教办室出具欠条,财贸钢厂予以同意,该3万元欠款乡教办室一直未付。因此,应由乡教办室承担清偿责任。乡教办室已更名为乡中心学校,应由乡中心学校予以承担。被告赵某丙辩称,教办室与宛平公司结算10万元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转让给财贸钢厂的3万元,3万元已支付某宛平公司。但是,在双方结算的清单中并未显示财贸钢厂的3万元欠款,仅显示已支付某财贸钢厂的2万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财贸钢厂的3万元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已收回,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但是,财贸钢厂委托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向赵某丙催要过程中,均证实了赵某丙收回欠条但欠款未付某事实,而且,赵某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随后将欠款支付某财贸钢厂或者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等人,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赵某丁、陈某某、付某某证实自1998年8月26日一直追要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镇平县X乡中心学校(原柳泉铺乡教办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告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X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第三人镇平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审判员徐明奇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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