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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男,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左××与他人结伙,于2007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X路新亚大酒店对面,由同伙望风,被告人左××用撬龙头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施××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80元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一辆,左××将车行至本市X路、四川北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住,左弃车逃跑后被当场抓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关于失窃财物的陈述,证人孙××、吴××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鸣

书记员蔡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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