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餐厅南门楼梯下盗窃一辆英克莱电动车,推至煤矿门口时,被保安发现。朱某某以车钥匙忘在澡堂衣柜为由,把身份证押在保安处,借口拿钥匙,趁机逃跑。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61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餐厅南门楼梯下盗窃一辆英克莱电动车,推至煤矿门口时,被保安发现。朱某某以车钥匙忘在澡堂衣柜为由,把身份证押在保安处,借口拿钥匙,趁机逃跑。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他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餐厅南门楼梯下盗窃一辆电动车,推到煤矿门口时,被保安发现,他谎称电动车是自己的,车钥匙忘在澡堂衣柜,把身份证押在保安处,跑借口拿钥匙,趁机逃跑。
2、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8月23日早上6点多,他起床后发现放在食堂操作间楼道的电动车不见了,他到门岗问保安,保安说他们查到一个人推一辆电动车,把人和车都交到武保部了,他到武保部一看就是他丢的电动车,他的车是09年以2600元购买的英克莱红色电动车。
4、证人邵某证实,2009年8月23日凌晨1点左右,他在门岗值班,看到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推着一辆电动车很可疑,就通知武保部的巡逻组,巡逻组把这个人带到武保部了。
5、证人任××证实,他正在煤矿巡逻,门卫保安邵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人推着电动车出门,但是没有钥匙,让他们巡逻组看一下,他和杨金凯将这个人带到武保部,这个人说他叫朱某某,是三十一处的,还说电动车是自己的,钥匙丢到澡堂衣柜里,他们让朱某某把身份证留下,让其去澡堂拿钥匙,约有半个小时不见回来,他们就到澡堂找,没有找到,才知道朱某某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