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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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16名被告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盗窃犯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辩护人宋某,河南长浩(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洛浦(略)。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曲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曲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癸,河南天地(略)。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韦某某,河南天地(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周某、张某丙、赵某丁、杨某某、马某己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赵某壬、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马某己、杨某某、何某、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赵某壬、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宋某、焦某某、张某癸、韦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乙窜至陕县X街苑XX的废品收购站,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苑XX现金5000元。

2、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己、张某丙、何某、杨某某、李某良(另案处理)携带刀子、钢筋剪等工具开车窜至陕县X镇“陕县工业园广瑞化工厂”仓库,持刀将看仓库的聂XX殴打后捆绑,把仓库里的300余米、价值x元的电缆线抢走。后该五人开车将所抢电缆线拉到三门峡市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7900元的价格收购。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7月下旬到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周某、赵某乙、曲某戊、曲某庚、赵某壬、王某辛、赵某丁、马某己、杨某某、马某某分别结伙在陕县支建矿业崤山煤矿、陕县观音堂煤矿盗窃大量电缆线、漆包线;在观音堂镇X村火车道南边盗割铁通公司通信电缆两根三档;在陕县X镇石壕煤矿老市场盗割电话线20余米。其中被告人周某、赵某乙、曲某戊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亦特别巨大;被告人曲某庚、王某辛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赵某壬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均为巨大;被告人赵某丁参与盗窃两次,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己、马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均为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丙等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四次收购价值x余元的赃物、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收购x元的赃物。

被告人张某甲、周某、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杨某某、马某己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赵某壬、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曲某戊、马某己、杨某某、何某、曲某庚、赵某壬、王某辛、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辩称:曾向被害人苑XX的老乡“老武\\\\\\\"出售过东西,后称出售的东西是犯罪所得,要挟“老武”给钱,否则报警。当天因“老武”不在,收东西时被害人苑XX曾在场,因此向被害人要钱。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以出售的是赃物为由向被害人苑XX要钱,属敲诈勒索,不是抢劫。被告人周某有立功、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均辩称周某告诉二人是去讨债,到现场后,二人在门外,均没有拿工具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己、张某丙、何某、杨某某均辩称在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抢劫时,是在张某甲的胁迫下参与抢劫的,是胁从犯。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在抢劫犯罪中系胁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还有从犯、犯罪未遂、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丙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有投案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周某提议,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乙窜至陕县X街苑XX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赵某丁翻墙入院,打开大门,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进入院内,强迫被害人苑XX打开屋门,在室内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给被害人苑XX索要现金,被害人苑XX被迫先后拿出现金4600元左右。案发后,被害人苑XX于当天早上8时许到陕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苑XX当天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翻墙进院,威胁若不开门要剪断窗户钢筋,被迫打开屋门。其中一个到屋里拿起案板上的菜刀威胁:“老武”不在给你要钱,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把铁锨。在被告人的威逼下,又借了4000元,共5000元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当天晚上伙同赵某乙、赵某丁去找一个姓“武\\\\\\\"的收破烂的老头要钱,那个老头不在,因被害人在,三人就给被害人要钱。被害人称只有1000元钱。就让他领着我们去借钱,被害人共计给了自己4600元左右。期间曾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指着被害人,赵某乙曾拿铁锨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明当天晚上由被告人赵某丁翻墙入院,打开大门。被害人称没钱,周某拾起一把菜刀,吓唬被害人。被害人被逼出去借钱;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明当天晚上周某威胁要砸坏被害人屋门迫使被害人打开屋门;证人武XX证明当天晚上苑XX到其住处借了4000元,并告知有三个男人持菜刀威胁给他要钱。天亮后,二人就到派出所报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己、张某丙、何某、杨某某、李某良(另案处理)携带刀子、钢筋剪等工具开车窜至陕县X镇“陕县工业园广瑞化工有限公司”仓库,持刀将看仓库的聂XX殴打后捆绑,把仓库里的300余米电缆线抢走。后该五人开车将所抢电缆线拉到三门峡市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7900元的价格将电缆线收下,又转手以x元将电缆线倒卖给他人。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聂XX证明,2010年8月14日凌晨,广瑞化工有限公司仓库被抢,正在值班的自己被人持刀威胁,并被绑住手脚;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晚上伙同何某、杨某某、杨某良开车到陕县X镇广瑞化工有限公司准备盗窃。因放电缆线的地方住有人,四人返回到三门峡,自己叫了张某丙、马某己后六个人又开车到那个工厂。马某己、张某丙、杨某某、杨某良四人从窗户翻进仓库用窗帘把看门的人绑住,弄到大量电缆线,六人开车到三门峡上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赃款平分;被告人张某丙、马某己、杨某某、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还证明广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值班人到窗前查看,张某丙持刀逼住值班人,几人翻窗入室,张某甲要了刀逼住值班人不让反抗和喊叫,其他人去剪电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还证明自己进到仓库后就去打开仓库大门,张某甲、何某、李XX前后跟进;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8月14日凌晨7时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46元一公斤收购了300余公斤铜芯电缆,付款7900元,出售得款x元;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购货票据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被抢3x70+1电缆线150米、x电缆线60米、x电缆线30米、50平方焊把线50米;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本次被告人抢劫电缆线价值x元;当庭还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周某、赵某乙、曲某戊窜至陕县支建矿业崤山煤矿仓库,盗走价值x余元的21余盘漆包线,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盗窃的漆包线拉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漆包线来路不正,以x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次评估:被盗漆包线价值x.26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支建矿业崤山煤矿工作人员张XX证明单位仓库后窗钢筋被撬,丢失漆包线21盘469公斤,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周某、赵某乙、曲某戊供述均证明五被告人参与了本次盗窃,盗窃大量漆包线出售给渑池县X镇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得赃款x余元均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了被盗赃物的价值;当庭还出示了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周某、赵某乙、曲某戊、赵某壬窜至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盗走大量电缆线,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电缆线以8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工作人员侯XX证明:2010年7月24日被盗铜芯带皮电缆,其中x型约12米,x型约110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周某、赵某乙、曲某戊、赵某壬供述证明六人均参与了本次盗窃,窃得大量铜芯电缆,烧皮后出售给渑池县X镇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000余元均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收购了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物;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赃物价值x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27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周某、赵某乙、曲某戊、曲某庚、赵某壬、王某辛窜至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盗走大量电缆线,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电缆线以x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工作人员侯XX证明2010年7月26日晚被盗的电缆都是铜芯带皮电缆,其中x型约45米、x型约115米、x型约5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周某、赵某乙、曲某戊、曲某庚、赵某壬、王某辛供述证明八被告人分乘两辆车到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盗窃电缆,盗窃大量电缆线,烧皮后卖给渑池县X镇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明知被告人出售的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付款x元左右;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赃物价值x元;当庭还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马某己、杨某某、马某某窜至陕县X镇X村火车道南边盗割铁通公司通信电缆两根三档。准备装车时,因铁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被告人丢弃赃物逃窜。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通讯电缆价值6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马某己、杨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单XX的证言、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丁、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窜至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盗走大量电缆线,后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电缆线以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工作人员侯XX证明2010年8月12日晚被盗的电缆都是铜芯带皮电缆,其中x型约24米、x型约6米;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丁、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供述证明六被告人均参与了本次盗窃,盗窃所得赃物出售给三门峡市X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赃款均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明知来路不明仍以5000余元收购;当庭还出示了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丁、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窜至陕县X镇石壕煤矿老市场,盗走电话线20余米,后将电话线以5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电话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话线价值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丁、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董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马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被告人周某、张某丙、何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x元,其中发还失主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x元,发还支建煤矿崤山煤矿8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赵某乙、张某丙、杨某某、何某、马某己、曲某戊、曲某庚、赵某壬、王某辛均按照其本人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了剩余的全部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非法所得4800元。被告人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苑x元,发还观音堂煤矿机电科x元,发还支建煤矿崤山煤矿x元,发还广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证明被告人周某、张某丙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x元并发还失主;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还出示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乙、周某、赵某丁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张某丙、马某己、何某、杨某某、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赵某壬、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无前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己、张某丙、何某、杨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乙结伙入户,以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上列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丙、赵某乙、曲某戊、曲某庚、王某辛、赵某壬、马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周某、赵某乙、曲某戊均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亦属特别巨大;被告人曲某庚、王某辛参与盗窃3次,被告人赵某壬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赵某丁参与盗窃2次,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己、马某某均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均属较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己、张某丙、杨某某、周某、赵某丁、赵某乙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马某己、杨某某、马某某共同盗割铁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的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被告人没有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参与的本次盗窃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丙、何某在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乙、张某丙、杨某某、何某、马某己、曲某戊、曲某庚、赵某壬、王某辛、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等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在盗窃犯罪中有未遂情节等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等,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等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丁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三人给被害人苑XX索要钱财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因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丁在深夜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并当场以暴力威胁索要钱财,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马某己、杨某某、何某及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四人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的抢劫犯罪中,受到被告人张某甲的胁迫,四人是胁从犯;经查,四被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威胁四人的地点、时间供述不一致,且四人在后来的抢劫过程中,均是积极、主动的参与犯罪,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自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人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每次虽分工不同,但均属积极参与犯罪,犯罪所得赃款亦由参与人均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六、被告人曲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八、被告人马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九、被告人曲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十、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十一、被告人赵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十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十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十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列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4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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