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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省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河南省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的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在承揽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楼的项目过程中,以该医院负责基建工作的副院长刘X(另案处理)搬家为名,由被告人马某某出面送给刘X现金1万元。2009年8月下旬,为感谢刘X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出面到刘X家中送给了刘X现金10万元。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公司增添设备,找到刘X要求借款,刘X将收受的10万元中的5万元交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出具一张收到刘X5万元的借条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借条交给刘X时刘X拒收。

2005年6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卢氏县人民医院院长呼XX(另案处理)在工程承包上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呼XX现金6万元。

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卢氏县人民医院党委书记徐XX(另案处理)在工程承包上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徐XX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呼XX、徐XX、常XX、马XX等的证言、书证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任某某记录的现金流水账复印件、(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在刘X搬家时送礼金1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被告人张某某在春节前给徐XX的2万元、给呼XX的1万元亦是礼金,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春节前送给徐XX、呼XX的财物数额过大,且是送给其承建的工程发包单位的领导,因此,应认定为行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等三人在刘X搬家时送礼金1万元,应认定为礼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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