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高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在XX市场从事冷冻产品批发。批发过程中,被告相继欠我货款x元,通过结算打下欠据一张,后被告不辞而别逃回老家。我多次来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给付推诿至今。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我的货款x元,并赔偿我索款费用3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2007年8月30日在XX市X区X号开办“XX批发部”,原告登记为个体经营业主,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有效期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2日。2009年6月11日被告高XX书写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小刘冷冻(x元)(伍万贰仟叁佰柒拾元)”。现原告刘XX以被告高XX欠其货款x元未予清偿为由,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赔偿其索款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高XX书写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小刘冷冻(x元)(伍万贰仟叁佰柒拾元)”,该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小刘”即刘XX本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x元货款交易的过程,故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高XX欠其货款x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代审判员卢帆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