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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XX,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离婚,离婚后户口及承包地仍与被告王某在一起,两江新区开发征地后我应得的公摊费、过渡费共计29120.42元,被告王某领取后不支付给我,要求被告王某偿付。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黄某与我已离婚,不应分得公摊费、过渡费。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黄某携与前夫所生之子王xx与被告王某再婚。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该三人所组成的农户向北碚区X组承包了三份承包地。2011年5月,王xx之子王x轩出生,户口也登记在被告王某户内。2011年8月,被告王某所在集体土地被国家整体征用,获得了荒地补偿费,该集体对该费的分配原则为户口和承包地各占半份,被告王某所在农户有4口人和3份承包地,占3.5份,分得荒地补偿费83887.3元;另外,从2011年8月起,每人每月领取过渡费300元,至2012年1月,被告王某所在农户应领取7200元。这两笔款均由被告王某签字领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调取的王某领取公摊资金和过渡费明细表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虽然离婚,但离婚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处理,离婚后原告黄某户口仍在被告王某户内,被告王某领取的荒地补偿费83887.3元和过渡费(2011年8月-2012年1月)7200元是按户内人口数和承包地份数分配的,所以,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应得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向集体承包的,户内成员均享有同等权利,所以原告黄某应得荒地补偿费和过渡费22771.8元[(83887.3元+7200元)÷4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黄某荒地补偿费和过渡费22771.8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元由黄某负担79元、王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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