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西郊变至西寨牵引站x输电线路工程,架设线路的六个杆塔从三门峡产业聚集区X村经过。施工单位和村委负责此项工作的被告人高某某协商每个杆塔的土地征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0万元。2009年6月5日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转账支付官庄村X万元,后经王XX分两次支付官庄村X万元,官庄村财务入账补偿款48万元。2009年7、8月份,高某某将剩余的10万元补偿款从富达电力集团有关人员处领取后,未交予村委财务人员入账,也未告知村委其他人员,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0年5月份高某某将挪用的10万元交给村办企业陕县良孝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使用。2010年6月纪检部门在调查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将挪用的10万元交纪检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杨X、王XX、高X峰、高X茂、何XX、李XX、高X奎、晁XX等证言,相关账务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管理人员,在负责土地及附属物补偿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前,能够主动供述犯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赃款已主动退还,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