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河洛世家正奇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刑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正奇公司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刑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2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005年1月28日交付房屋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被告)不能按期交房,逾期每日给乙方(原告)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005年6月11日被告交付了房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43.4元,违约金281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受法律保护,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不符合条件,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符合交房条件并通知原告入住,没有逾期交房。4、原告混淆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关于“总房款”和“累计已付款”的区别。5、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中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期付款,甲方需于2005年1月28日将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住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乙方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购房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现原告已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将总房款x元交给了被告,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认为被告违约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经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加盖了印鉴公章,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各自权利。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房屋交接单显示,本案中,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系2005年6月11日,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2005年6月1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应计算至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6月11日。在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说明了被告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显示,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交房的时间系2005年6月11日,交房时间超过3个月,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政府文件中可以认为,从2007年起,原告及其小区的其他业主一直在主张权利,相继反映有关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743元。
二、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87元。
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