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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瑶诉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32岁,系原告李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祖,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津县公疗医院医务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祖、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7年元月5日,原告李XX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经被告医务人员诊断,以支气管肺炎收治入院,住院五天。出院后,法定代理人发现原告视力明显下降,先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郑州大学一附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就诊,均被诊断为视神经萎缩。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导致原告视神经萎缩的后果,是被告诊疗过错导致。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住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被告辩称,1、原告因病到我院进行诊疗属实;2、院方对原告的诊断治疗符合医疗诊疗技术常规,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得当,辅助检查完善,治疗期间无违反医疗诊疗技术常规及业务技术规定要求,疗效客观;3、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2007年元月5日,因病到孟津县医院诊治,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收治住院治疗,经检查、平喘化痰等对症治疗后,病情平稳好转于2007年元月9日出院。后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发现原告李XX眼睛不正常,先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市儿童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北京同仁医院等检查诊治,被告知系视神经萎缩。经与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予以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津县公疗医院于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XX视神经萎缩无因果关系,要求进行医学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二00七年六月三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程度、孟津县公疗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李XX视神经萎缩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在双方协商同意后分别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洛阳市医学会出具了洛阳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诊断:(1)肺炎;(2)视神经萎缩待定;(3)右眼内斜视。2、医疗行为分析:(1)患儿入院时的诊断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诊疗行为符合儿科疾病诊疗常规;(2)患儿入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带药、用药剂量及服用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与眼病无关;(3)患儿治疗过程中对眼科疾病的诊治法律无明确规定;(4)临床用药不十分严谨,如:盐酸氨溴素1.2~1.6mg/kg.d。3、因果关系:医方的诊疗及用药过程与患儿眼病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于二00八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对李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李XX视神经萎缩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0八年七月六日出具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一)患者双眼视神经萎缩原因临床分析:1、视神经萎缩可有多种因素引起,一般有先天因素、个别药物、外伤、全身感染等。2、本例患者肺部感染后出现视力障碍,不排除感染因素所致视神经萎缩的可能性。3、本例患者因药物致视神经萎缩的依据不充分。理由:(1)药物引起的视神经萎缩用药时间应系长期,视神经萎缩应为双侧性对称,双眼视盘色泽应均匀一致。本例用药只有四天,双眼视神经萎缩但不对称(左眼明显),右眼视盘色泽不均匀。(2)目前,盐酸异丙嗪不良反应未见视神经萎缩的报道。4、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1)据提交鉴定材料,盐酸异丙嗪说明书示婴儿禁用,则本例属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2005版),本例每天用量50mg,则属超量使用。(2)本例每天使用地塞米松和氨茶碱,患者无喘憋等药物应用指征,属用药不规范。(3)一日清单及出院病人药品明细表有盐酸异丙嗪收费记载,但医嘱中未见该药的使用记录,属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不完整。六、鉴定意见1、孟津县公疗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目前没有依据说明孟津县公疗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X视神经萎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0一0年五月六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因被鉴定人李XX年龄小不能配合检查,予以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因病到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处诊治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对原告李XX的视神经萎缩与孟津县公疗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洛阳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方的诊疗及用药过程与患儿眼病无因果关系,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目前没有依据说明孟津县公疗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X的视神经萎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又明确表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李XX要求孟津县公疗医院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孟津县公疗医院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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