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运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庄某某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赵某丁及其与刘某乙、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运迎、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借款人陆某报于2010年6月7日因经营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两个月,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丁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拖延不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戊持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丁签名担保的借据向四被告主张担保债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该借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担保债权人向担保债务人即四被告主张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钱某、赵某丁主张其担保期限至2010年8月7日,原告的起诉超出担保期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对被告刘某丙、钱某、赵某丁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主张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被告钱某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戊担保借款本金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丁共同负担。
宣判后,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陆某报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将8万元借给陆某报,因此,担保还款的基础事实也不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四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王某戊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证言称在陆某报在书写借条过程中,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王某戊将8万元现金交到陆某报手中。上诉人王某戊质证认为,在收到陆某报的借条后,将8万元交到陆某报手中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人陆某报到庭陈述称,被上诉人王某戊并没有将8万元现金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王某戊对该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上诉人认可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某戊现金捌万元正”以及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戊勤的答辩“担保借款属实”、上诉人钱某与赵某丁均答辩“这是高息贷款”,本院对陆某的证人证言、陆某报的陈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王某戊提交了新沂市人民法院窑湾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在2011年1月26日向该人民法庭起诉。法庭安排该案在人民调解室组织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经向该法庭调查属实,确认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陆某报已经借到上诉人王某戊出借的8万元,与上诉人担保的借款事实一致。被上诉人王某戊亦在担保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债权。综上,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魏某哲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