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
法定代理人尚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青山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光保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甲、刘某、徐州市青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木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徐州市青山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31日,尚某甲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18时许,刘某驾驶青山木业公司所有的苏x号货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桥加油站路段时,因其车辆抛洒胶黏剂,致由东向西尚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滑,尚某甲受伤。苏x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刘某是青山木业公司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青山木业公司承担。
被告青山木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属公司所有,刘某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险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按照道交法来审理。其次,苏x号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损失险,并未承保车辆货物险,对此货物洒落造成的人员伤亡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路上抛洒货物造成损害应由道路所属的管辖部门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2日18时许,青山木业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x号货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桥加油站路段时,车载货物胶黏剂抛洒在公路上,致由东向西行驶尚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倒,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乙及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x.3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每月门诊随诊,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苏x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户口簿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以30元每天主张护理费不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15元每天主张营养费过高,酌定以10元每天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证据,但考虑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酌定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也系必然发生的,且有明确的遗嘱建议,为节约诉讼资源,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超过法定标准,均予以支持。本案车载液胶抛洒妨碍通行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关系处理。对被告阳光保险徐州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3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青山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某甲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州市青山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尚某甲医疗费4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州市青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宣判后,阳光保险徐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尚某甲的受伤并非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撞击造成,而是被上诉人刘某及所属的青山木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拉载的货物胶黏剂洒漏,造成尚某甲受伤。此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为侵权人自身所为的一般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身即刘某及青山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某甲答辩称,本案是一起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青山木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交强险理赔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造成被上诉人尚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所投保的“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尚某乙的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滑,造成被上诉人尚某甲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尚某乙、尚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即尚某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
在电动自行车侧滑、尚某甲受伤的时候,尚某乙与尚某甲并没有看到抛洒胶黏剂的货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路政部门根据抛洒在路面上的胶黏剂痕迹,找到了青山木业公司,该公司对其所有的货车装载胶黏剂抛洒路面一事予以认可。可见,运行中的货车在电动自行车侧滑之前就已经将胶黏剂抛洒在路面上,即货车抛洒胶黏剂与电动自行车侧滑、尚某甲受伤不在同一时空场景中,系两起事件。
(二)青山木业公司应承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造成尚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滑、尚某甲的损害唯一原因系散落在路面上的胶黏剂所致。该胶黏剂是刘某驾驶青山木业公司所有的苏x号货车抛洒出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青山木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青山木业公司过错在于,其运输车辆因为装载的胶黏剂包装不规范,在公路上遗撒,造成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侧滑,致使被上诉人尚某甲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州市青山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尚某甲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尚某甲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州市青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魏某哲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