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做赔案时某现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是虚假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08)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山西x号变型拖拉机在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2008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雇佣的驾驶员陈帮洲驾驶该保险车辆在睢宁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G104线853K+960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孙亮驾驶的皖11-x号变形拖拉机和魏翔驾驶的苏03-x号变形拖拉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帮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亮、魏翔无责。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x.90元,被申请人已全部赔偿了无责方。后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宿迁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杜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其余数额被申请人自愿放弃。理赔款已履行完毕。
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的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为:调查、核实山西x行驶证的真伪。山西省永济市农机局监理站在该介绍信中注明:经查此号牌行驶证非我处核发。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不符合证据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保险车辆为山西x号,北京x厢式运输车,该车辆行驶证加盖的公章系山西省永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而申请人提供的系山西省永济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的证明,与行驶证上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且该证明只是说明此号牌行驶证非我处核发,而非证明是虚假的。再者,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字迹模糊,难以辩认,亦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盖章,故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再审之主张。综上,原审法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