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郝某甲。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郝某乙。
以上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申请再审人郝某甲、郝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2日,郝某甲、郝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甲、郝某乙申请再审称,沛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7)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借款16万元,除已偿还的x元,尚需再还x元。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06年7月5日又偿还被申请人5万元。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应予以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刘某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只有本案所涉及的这一笔借款,而是前后延续多次借贷关系,有借有还,被申请人处也还有申请人没还款的欠条。申请人所提供的这张收条,是申请人在此之前向被申请人还款时给她打的收条,并非2006年7月5日,况且收条上也没注明是2006年,是申请人自己编造的年份。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4年12月16日,郝某甲、郝某乙向刘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郝某甲,2004.12.16郝某乙”。后郝某甲又在该借条上书写“续借一年至2006.12.26日”。2005年2月26日,郝某甲、郝某乙再次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x元整,郝某甲2005年2月26日,郝某乙”。2006年4月6日,刘某收到郝某乙还款x元,还款方式系郝某乙丈夫姜立清将存入x元的信用社借记卡给付刘某;2006年6月30日,刘某再次收到郝某乙丈夫姜立清归还的现金x元。2007年4月,刘某以要求郝某甲、郝某乙归还欠款x元,赔偿损失x.3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郝某乙丈夫姜立清偿还的x元为本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下余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其利息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乙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介绍人以及被告郝某甲后在借条上书写“续借一年至2006.12.26日”,系郝某甲自己重新借款,与其没有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2669元,合计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郝某甲、郝某乙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郝某甲向法庭提交一份刘某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郝某甲还现金伍万元正。7月5日”收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郝某甲尽管提供了由刘某书写,标注日期为7月5日的5万元的收条,但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就是为归还本案所涉两笔共16万元借款后由刘某收款所写。并且,该收条并没书写年份,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就是2006年7月5日归还本案欠款的行为。另外,刘某在本案审查期间,亦提供了其手上仍保存的郝某甲所写的欠条,该欠条也间接证明了刘某所称双方之间还存在另外借款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甲、郝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代理审判员闫枫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