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步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209国道与陕州路X路口处,与沿陕州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陈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出租车上乘车人曲XX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曲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步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姚XX、杨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年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