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4日至2月17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路某某、杜士录、韩国良、刘某安、李某某、冀焕亭(六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先后四次窜至新郑某郭某镇107国道芦家桥附近、八千乡X村西、郑某市X路某官庙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730米,共计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某笔录、价格鉴定、网通分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辨某,被告人郑某最后一次盗窃系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杜士录、韩国良、刘某安、李某某、冀焕亭、路某某(六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郑某郭某镇107国道芦家桥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5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路某某供述2006年1月4日晚,他和韩国良杜士录伙同刘某安、李某某、郑某等人,到新郑某境内,盗割通信电缆500余米。
2、同案犯韩国良、杜士录均供述他们伙同刘某安、李某某、郑某、路某某等人坐车从郑某到新郑某内约有40分钟,在107国道附近盗割电缆,后来他们分了2300元。
3、同案犯冀焕亭供述他和杜士录、韩国良、李某某、郑某、路某某,在韩国良家吃晚饭后商量盗窃电缆,由冀焕亭、路某某开着面包车到新郑某郭某镇107国道芦家桥附近盗窃了一千多斤电缆,11块多一斤卖了,卖的钱平分了。
4、证人时××、刘××均证实200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小李某志小司村的电话中断,他到现场后看到通信电缆被盗四空,一根是600对的一根是100对的,各250米。
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250米价值x元。
二、2006年2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杜士录、刘某安、李某某、路某某、冀焕亭预谋后,在郑某市X路某官庙附近,盗割三官庙至贾嘴村的一条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580米,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路某某供述,2006年正月的一天晚上,他伙同杜士录、刘某安、冀焕亭在郑某市X路某近盗割电缆线。
2、同案犯杜士录供述,2006年正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安、李某某、郑某在郑某市X路某近盗割电缆线。
3、同案犯刘某安、冀焕亭均供述,他们伙同杜士录、李某某、郑某、路某某在郑某市南环柴郭某西,盗窃电缆一根四空,卖钱后他们平分了。
4、证人王×证实2006年2月5日晚11时多,他负责的区域内有人打电话说电话不通了,他就在三官庙至贾嘴的区域内巡视,发现这一段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被盗580米。价值约x元。
5、郑某市网通分公司证明一条300对通信电缆被盗,直接损失x.2元。
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证实580米通信电缆价植x元。
三、2006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平伙同杜士录、韩国良、刘某安、李某某、路某某、冀焕亭预谋后,窜至新郑某八千乡X村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一条通信电缆650米,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供述,2006年正月初六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安、李某某、路某某、杜士录以及路某某的内弟等六人,由路某某开一辆面包车,从郑某向南走约三、四十分钟的地方,刘某安让他看人,其他人盗窃电线。过了约两个小时,他们都回到车上,刘某安给他了3400元,他们就回郑某五里堡了。
2、同案犯路某某供述,2006年正月的一天晚上,他伙同杜士录、韩国良、李某安、李某某、郑某、冀焕亭在八千乡二郎店盗割电缆线。
3、同案犯韩国良供述2006年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安、李某某、郑某、冀焕亭预谋后,开面包车到新郑某八千乡快到长葛的一个地方盗窃一根通信电缆。
4、同案犯冀焕亭供述他们伙同杜士录、韩国良、李某某、郑某、路某某预谋后,开面包车到新郑某千乡的一个地方盗窃了一根通信电缆,冀焕亭给了他五人一万多块钱平分了。
5、证人刘某某证实2006年2月14日早晨,在二郎店村西的600对通信电缆被盗。
6、新郑某网通分公司证明一条6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割,损失x.8元。
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证实600对通信电缆价植x元。
四、200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安、李某某、郑某宇、韩艳伍、路某某、冀焕亭携带卡钳、剪子等工具乘坐路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新郑某新村镇望京楼附近郑某公路某,正在实施盗窃通讯电缆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供述,2006年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安、李某某、路某某、郑某宇以及路某某的内弟、还有一个人不认识,一共七个人,他们乘坐路某某开的面包车从郑某顺着新郑某向南走,到了一个地方,因为他不认识是什么地方,刘某安让他看人,其他人盗割电缆线,约有一个小时,他给刘某安打电话,接电话的不是刘某安,他感觉出事了,他就跑了。
2、同案犯路某某供述,2006年正月X号晚上,他和刘某安、冀焕亭还有刘某安找的几个人一起到新郑某窃电缆,正在准备盗割电缆线时,他发现有一辆警车过来,就开车跑,被警车追上带到派出所,他趁机跑了。
3、同案犯刘某安、李某某、郑某、郑某宇、韩艳伍、冀焕亭均供述,2006年2月17日晚上,他们伙同路某某开车到新郑某窃电缆线,刚剪断一根线就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王××证实,2006年2月18日凌晨1点多,新村镇小冯庄段的电缆线被盗割,有100对和200对的电缆线被剪断,但没有盗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同案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7、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3日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郑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在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八百四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